(2014)安执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文生与余红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生,余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06-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奉新县。被执行人余红琴,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文生与被执行人余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安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余红琴所欠原告刘文生机砖款20130元,由被告余红琴于2012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刘文生10000元,余款10130元由被告余红琴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文生。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安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