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邓勇与方成、林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方成,林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21号原告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成,男。被告林微,女,汉族。原告邓勇诉被告方成、林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林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被告方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林微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微作为借款担保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妻子卫奕莲的账户将借款142500元转给被告方成;3、《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和卫奕莲属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方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林微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署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在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通过其妻子卫奕莲的账户将借款142500元转给被告方成。借款后,被告方成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52500元,之后,被告方成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加上原告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被告方成合计支付利息63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方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0%,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成、林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方成向其借款15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方成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且原告也承认的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00元,被告方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但由于被告方成已经支付了63000元利息,即8.4个月(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方成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成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元给原告邓勇;二、被告方成向原告邓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250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方成、林微负担1500元,原告邓勇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农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