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霍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8号原告乔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甲,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丙,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张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霍某丁死亡前,在其处借走的现金180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霍某丁死亡后,其向四被告讨要该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霍某丁已去世,本案诉争的欠款我并不知情。被告霍某甲辩称:霍某丁是其父亲,他去世后,原告给其打过电话,当时在办事儿,并没有细说。被告霍某乙辩称:原告并没和其联系过,其不清楚父亲欠原告钱。被告霍某丙辩称:其并不清楚父亲借款的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7日,霍某丁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和霍某丁给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霍某丁生前在其处借走现金180000元,霍某丁并将其宅院和王屋大街合资楼的股权抵押给其,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2、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其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屋支行存取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套,共9页,证明其有能力累计借给霍某丁180000元;3、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本案起诉时,其交纳了保全费112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真实性不确定;被告霍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合资楼股权的借款协议上公证人签字认可是其所签,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霍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霍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能确定真伪。被告张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霍某甲、霍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霍某丁(已去世)是被告张某某之夫、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之父。霍某丁生前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和两份借款协议。同时,将位于王屋一中西下宅院和位于王屋街西十字合资楼所占产权抵押给原告。霍某丁死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庭审中,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霍某丁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之夫霍某丁生前的民事行为(即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霍某丁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其夫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即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霍某丁的遗产,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放弃继承霍某丁的遗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三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作为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对霍某丁生前的被继承人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现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