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5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马江,李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5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马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宜春市,被执行人李迎春,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系马江配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江、李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赣09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江、李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822.77(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至付清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947元)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马江、李迎春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