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薛振暖。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新天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南宁市美博涂料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振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