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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大村组,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89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代表人洪永其,组长。委托代理人邓礼明,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荣毅宏,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防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代表人冯发友,组长。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大村组。代表人洪永雄,组长。第三人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委会。代表人洪永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礼兴,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横港组(以下简称横港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16号《关于江山乡白龙村双墩组与大村组、横港组、白龙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6号处理决定)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港组的代表人洪永其、委托代理人邓礼明、黄兴盛,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双墩组(以下简称双墩组)的代表人冯发友、委托代理人颜济平、黄琪,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委会(以下简称白龙村委)的代表人洪永胜、委托代理人邓礼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白龙村大村组(以下简称大村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1日,防城区政府作出16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如下事实:双墩与大村组、横港组、白龙村委争议的林地为黄泥冲岭南面岭,四至范围:东至扫把坜坳直落扫把坜;南至扫把坜至石头田边;西至石头田至石头田坳;北至黄泥冲岭分水。面积40.2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防城区政府调处工作组调处期间各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权属书证。60年代双墩在现争议山岭开荒种植芋头、木薯等农作物,1983年1月30日,为了发展林业生产,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双墩将现争议山岭承包到户,并核发《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该证保存于白龙村委,90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双墩群众响应政府号召,组织本组群众在现争议山种植松木,2002年失火将山上的松木烧毁,2004年横港组群众邓淇艺在现争议山种植桉树。另查明: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开发江山半岛,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白龙村委、各生产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并绘制了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现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岭在江山乡白龙村××组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该图保存于防城港市征地办。防城区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尊重历史,也要考虑现实状况确定权属。申请人双墩60年代在现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现争议山承包到户,90年代湿地松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将现争议山划入申请人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申请人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大村组既无任何权属证书,也从未在现争议山经营管理过,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横港组既无任何权属证书,也无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白龙村委既无任何权属证书,亦从无在现争议山经营管理过,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岭林地权属为申请人双墩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东至扫把坜坳直落扫把坜;南至扫把坜至石头田边;西至石头田至石头田坳;北至黄泥冲岭分水。面积40.2亩。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江山乡白龙村××组与白龙村大村组、横港组、白龙村委会林地权属界至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各方对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2014年5月26日,经横港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17号处理决定一致。并认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大村组和横港组既无争议山任何权属证书,也缺乏在争议山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双墩于六十年代在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争议山承包到户,九十年代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将现争议山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防城区政府据此确定争议山权属的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黄泥冲岭又称“双杆岭”或“大树田岭”,位于白龙村内,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分界岭之一,现争议地位于黄泥冲岭南面,四至范围:东至扫把坜坳直落扫把坜;南至扫把坜至石头田边;西至石头田至石头田坳,北至黄泥冲岭分水。面积为40.2亩。该岭在“四固定”时期,政府和原告、第三人共同确认以该岭的岭顶分水为界,南面岭属原告所有,而北面岭属第三人共有。从此,原告和第三人从来没有相互干涉和侵占,也未任何异议。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期间,原告以集体方式一直在此开垦种植芋头、木薯等,耕管共十多年之久。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原告把争议地留作本集体的柴草岭共用,没有发包到本组农户,直至2004年11月8日,原告遂将该岭发包给本组组员邓淇艺用于种植荔枝、龙眼和桉树等。期间,2O11年10月26日,因广西江山港边地贸易口岸码头项目需使用地,防城区征地办向原告征收了该地的部分用地共29.952亩,其余用地由邓淇艺承包经营管理至今,原告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征地款,第三人对此从来没有无任何异议。另: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曾经会同江山乡政府、白龙村委会及有关生产组到现场勘察,但在确认市国土资源局绘制勘界红线图时,原告从未接到任何确认勘察通知,勘界结果也从来没有原告的任何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因虾塘建设问题引发纠纷,第三人双墩组向被告防城区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同年1O月31日,被告对争议地权属作出了16号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复议,同年5月2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16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9号复议决定交由防城区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才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一、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第一、16号处理决定认定“六十年代双墩在现争议山岭开荒种植芋头、木薯等农作物,这与客观事实相悖。第二、该文认定“1983年1月3O日,…双墩将现争议山岭承包到户,并核发有保存于白龙村委会的《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因这些所谓“山权证”与争议地无关,故认定错误。第三、16号处理决定认定“横港组无长期经营管理事实”明显失实和错误。这与其认定原告组员“邓淇艺从2004年起一直在争议地上种植荔枝、龙眼和桉树”的事实相矛盾。第四、16号处理决定认定“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等现场勘察时,将争议地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是错误的。因为从16号处理决定确认的争议地四至图与勘察界线图对比来看,争议地根本不在勘察界线图范围之内,而是在之外。第五、上述1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第一、二、三、四点的事实不但缺乏充分和确实的主要证据,而且对第一、二、三、四点事实的认定纯属被告主观推断。二、16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1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法律要件事实错误和失实,以至作出处理结论的大前提失真,从而导致16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错误,把本应属于原告的争议地却错误确权给第三人双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2)16号处理决定在适用广西稳定山林权条例第4条规定的同时,又适用广西调处条例第5条规定,鉴于该第5条规定属于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在能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又适用了法律原则,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3)如前所述,作为内部证成的“大前提”已失真,显然不符合该条例第4条设定的“行为模式”,因此,适用该条例第4条确权又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9号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因16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错误,而9号复议决定却维持之,当然不当。综上所述,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决定明显失当,9号复议决定的复议结果亦不当,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二、依法撤销9号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防城区政府对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林地权属重新确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17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小石岭纠纷已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证明原告和双墩争议;2.16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17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收到9号复议决定;4.洪永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5.白龙村委会《证明》,证明洪永其是原告横港组组长;6.黄春恒等人的证明,证明1962年双方分岭和权属情况;7.协议书,证明2004年11月8日,原告将争议地发包给本组组员邓淇艺承包,种植经济林、用材等;8.征收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6日防城区征地办向原告征收发包给邓淇艺经营管理的黄泥冲岭南面29.952亩第三人无争议。被告防城区政府答辩称,一、16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16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且防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16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具体事实与处理决定认定一致。三、1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6号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16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双墩依法提出调处申请;2、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3、受理、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防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并送达当事人;4、追加第三人告知及送达,证明防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当事人;5、调解会会议记录,证明防城区政府召集当时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6、现场勘察图表,证明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及面积;7、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证明双墩在1983年将现争议山承包到户;8、1993年踩界红线图,证明1993年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现争议山在双墩红线范围,各生产组组长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9、调查笔录,(1)调查曾兴的笔录,证明横港组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2)调查王芝如的笔录,证明双墩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3)调查洪永胜的笔录,证明小石岭在2010年就发生争议,但一直得不到处理,小石岭的虾塘就是双墩经营的;(4)调查江国余的笔录,证明不是很清楚情况;(5)调查曾兴笔录,证明1993年参加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后来有事没有去市国土局签字确认;(6)调查林财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属双墩所有并经营管理;(7)调查李业荣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一直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8)调查邓礼兴的笔录,证明村委会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9)调查林瑞的笔录,证明争议山属双墩所有并经营管理;(10)调查黄志万的笔录,证明证明争议山属双墩所有并经营管理;(11)调查江国益的笔录,证明县争议山属双墩所有;(12)调查洪永雄的笔录,证明大村组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13)调查洪永其的笔录,证明横港组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14)调查江朝生的笔录,证明1993年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现争议山在双墩红线范围每个生产组组长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15)调查吴如新的笔录,证明大村组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8、处理决定,证明防城区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9、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经审理后维持16号处理决定;10、适用法律,证明适用法律情况。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横港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横港组不服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防城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横港组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防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组织当事人调解,由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9号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认定事实与16号处理决定一致。复议机关认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申请人大村组和横港组既无争议山任何权属证书,也缺乏在争议山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人双墩于六十年代在争议山开荒种植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983年将争议山承包到户,九十年代灭荒造林;1993年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白龙村各生产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将现争议山划入双墩的土地山林界线图内,防城区政府据此确定争议山权属的理由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三、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2、调解意向表,证明双墩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3、9号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双墩陈述意见称,一、防城区人民政府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林地,四至范围:东至扫把坜坳直落扫把坜、南至扫把坜至石头田边、西至石头田至石头田坳、北至黄泥冲分水,面积40.2亩,一直以来均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自六十年代开始,第三人就已经在争议岭地开荒种植,1983年第三人将争议岭地承包到户,核发了《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九十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第三人组织本组群众在争议岭地种植松木,2002年岭地失火,导致松木被烧毁,第三人即组织群众将山上的湿地松砍伐,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具有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2、防城区政府1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防城区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争议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向有关部门提取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分别对知晓争议岭地历史使用情况的群众进行询问,在对争议岭地历史使用情况有了一定的认识后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防城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后作出16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对争议岭地没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也没有任何权属证书,其对争议岭地的权属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从未对争议土地进行任何经营及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权属证书能够证实其对争议领地的权属主张,其所提供的书证与本案争议岭地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江山乡白龙村委会、各生产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并绘制了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岭在被答辩人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防城区人民政府依职权调取了该份现场图,结合对参与现场勘界的人员进行询问取得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上参与了现场勘界,对勘界时山地的划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份图纸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岭地的权属界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以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鉴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勘界划分时均没有提出异议,防城区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1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岭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且规定期限内对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维持的9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第三人双墩组提交如下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3年防城港市国土局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江山乡白龙村委会,各生产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现场勘察,并绘制了各生产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本案争议的岭地在被答辩人的土地山林权属界限图范围内,该界线图经过法院审查认定。第三人白龙村委陈述称,在2001年的时候防城区口岸在征地,征收了三个山头,里面有大村组的农田,后来村委就通过组织三个生产小组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把土地款按比例分,现在还剩一块地在那个位置旁边,我们查过承包土地但是各方都没有经营权属的依据,村委占的比例多,所以村委就退出让给了他们几个生产小组,他们现在争议的应是70多亩的土地面积,我方认为几个生产小组就按照以前协商的比例分,目前村委还是有权属,但是不参与他们的争议。第三人白龙村委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防城区政府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江山镇人民政府调解会出具的送达回证有异议,因为不符合程序,市政府委托代发的送达回证的抬头应是防城港市政府;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不符合关于“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是写好了才签字的,根据调查1962年分山的时候负责的是林瑞,该份证明也没有林瑞签字,这几个证人也不是分山人,调查的老干部中也没有人说这几个证明人参加了当时的分山;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征收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也不在政府处理的范围内。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防城区政府一致。第三人双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级政府的意见一致。对黄春恒等人的证明补充意见:黄春恒等人的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本人出庭作证,并且该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规定。黄泥冲岭在现在的江山至白龙二级公路的西侧,所争议的范围是山顶至南侧的山脚,在双方提供的等高线地形图中也清楚画出双方争议的界限是在两个山之间而不是在山顶的分水岭。第三人白龙村委的质证意见与两级政府相同。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有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该勘察图的制作严重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勘察图不是当天绘制的,是勘察人员当天叫原告和第三人代表在空白纸上签名按印后再自己制作形成的,其次该争议区域图四至地理位置与现场争议四至明显不符;证据5,该山权证不具有合法性,这些山权证不是县级政府颁发的证,且地理位置与现争议地无关,缺乏关联性;证据6,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且没有各组组长签字和村委盖章,且仅有复印件;证据7,对其中第1、5、11、13、14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2份调查笔录,认为缺乏证明力和真实性;对第6、9份调查笔录,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3、4、8、10、12、15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9,均处理错误;证据10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白龙村委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双墩组对被告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防城区政府的意见,对证人笔录,认为其中均没有人说所争议的地方是横港的。各方当事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双墩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双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案涉证据,认证如下:对防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证据1中第三人的观点提出异议,故予以认证;证据4的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中有各方当事人的代表人签名,虽然原告认为该勘察笔录及附图系在白纸上签字后制作而成,但一则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不符,二则原告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政府调处纠纷并统一勘察时的签名行为负有法律责任,故对该勘察笔录予以认证;证据5的自留山权证可作为本案参考,但该自留山权证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仅有小地名而无详细的四至界至,故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7系被告防城区政府对相关问题向知情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虽对其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证;证据8-9,系本案讼争的法律文书,予以认证。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3,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对其提出异议,由于该送达回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较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未举反证证明其来源不真实,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6,该证据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证据8也不是土地确权凭证,仅作为案件事实参考。对第三人双墩提交的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予以认证,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也作为案件事实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中,除“60年代双墩在现争议山岭开荒种植芋头、木薯等农作物,1983年1月30日,为了发展林业生产,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双墩将现争议山岭承包到户,并核发《责任山、自留山山权证》,该证保存于白龙村委,90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双墩群众响应政府号召,组织本组群众在现争议山种植松木,2002年失火将山上的松木烧毁”及另查明部分“现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岭在江山乡白龙村××组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无充足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与16号处理决定中事实查明部分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经横港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6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有: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防城区政府作出的16号处理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主要焦点在于9号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对此问题,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后的送达情况;原告就此问题提交了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方系于2016年11月30日才收到9号复议决定。由于被告未能证实其将9号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方的时间,根据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判断,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争议地的具体四至确认,系经被告防城区政府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进行实地勘察得以确认,该勘察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方认为其在白纸上签字后才由被告防城区政府制作该勘察笔录,该观点与其他当事人观点相悖,且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故防城区政府对争议地具体四至的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该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即1993年市国土局、江山旅管委江山镇政府组织各村、各生产组走山定界形成的《1993年踩界红线图》,且在16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现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岭在江山乡白龙村××组的土地山林权属界线图范围内”,但经仔细比对该红线图并实际勘察,现争议地明显超出红线图中双墩的土地范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二,对于双墩的自留山权证效力的认定,由于该自留山权证仅有小地名而无四至范围,且根据《1993年踩界红线图》和双方陈述,无法确认该自留山权证中的“黄泥冲”是否即包括所有争议地;其三,关于争议地的长期经营问题,被告防城区政府对知情人进行的相关调查中,对是否存在双墩对黄泥冲岭长期经营的问题,存在互相对立的证词,如同为60年代白龙大队队干的林瑞、李业荣与江国余的相关证词即完全相反,而其他证词的证明力由于证人与案件当事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或未直接参与争议地权属划分等因素,证明力相对较低,故对该争议地的长期经营情况,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优势,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9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山林处理决定,也应予一并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16号《关于江山乡白龙村双墩组与大村组、横港组、白龙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对争议的黄泥冲岭南面林地权属重新确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