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峰、杜洪丽与宋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杜洪丽,宋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2319号原告王峰,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杜洪丽,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英,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宋世英妻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峰、杜洪丽与被告宋世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杜洪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央,被告宋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杜洪丽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12分许,被告宋世英驾驶蒙J-671**号丰田轿车沿集宁新区工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南路与布拉格西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王峰驾驶的其妻子杜洪丽所有的辽C-AG5**奥迪车辆碰撞,肇事后被告宋世英弃车逃逸,后于2天后投案,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宋世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后部受损严重,经征得当地和周边4S店后,确认无法修复,将受损车辆拖回辽宁维修,期间发生替代性租车费等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70895元、施救费7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3300元,合计81795元。被告宋世英辩称,原告被撞车辆在当地及周边4S店无法修复为理由,将受损车辆拖回辽宁维修,此理由不成立,呼和浩特市有三家正规大众授权奥迪4S店完全可以修复,因此跨越省市拖回辽宁修复,超出被告赔付权限,故从集宁到辽宁发生的施救费7600元,被告不予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集宁区交警大队事故科,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提出赔偿,致使交警大队,无法正常协助调解赔偿事宜。就被告弃车逃逸集宁区又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同时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被告在接受处罚期间,其家属与之协商,并主动与呼和浩特市内蒙古世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售后部技术经理联系,作受损处理初步定损并提前告知对方,但当被告家属及技术经理于2015年10月25日中午到停车现场时,车辆已被拖走。但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在车辆拖走之前通知被告及家属,拖走之后,才通知被告家属。回到辽宁开始修复之前,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到场,双方质对车辆受损所需更换配件及金额。但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致使被告失去赔偿权与知情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修车所产生的费用清单的公平性、合理性、真实性。所以被告无法接受赔偿。原告不本着就地、就近修车的原则,舍近求远,跨省越市,车运输过程中路途遥远,谁也无法证明其不会发生二次碰撞,所换配件当中被告有质疑,所以无法接受修车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宋世英所有的肇事车辆蒙J-67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告宋世英,我公司理赔义务完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12分许,被告宋世英驾驶蒙J-67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集宁新区工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南路与布拉格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邹立新驾驶的蒙J-9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王峰驾驶的其妻子原告杜洪丽所有的辽C-AG5**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宋世英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0月19日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峰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宋世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300元(租赁汽车费)、拉运奥迪车辆费7000元。原告王峰将原告杜洪丽所有的辽C-AG5**奥迪牌小型轿车辆拉运回辽宁省鞍山市鞍山和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70894元。另查明,被告宋世英驾驶蒙J-67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项下赔付的2000元,已赔付了被告宋世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明细表、施救费收据、车辆租赁合同、往辽宁鞍山市拉运受损车辆发票、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损坏整车照片、拆解照片及过程照片、保险单、保险赔款计算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峰、杜洪丽所有的辽C-AG5**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70894元,被告虽对该修理费偏高持有异议,提出了上述辩称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二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708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600元,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拉运奥迪车辆费7000元,虽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后部受损严重,经征得当地和周边4S店后,确认无法修复,才将受损车辆拖回辽宁维修,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应选择就近修理车辆的原则,避免损失再扩大,对损坏车辆完全可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周边地区大众授权的奥迪4S店进行修复受损车辆,而是将损坏车辆长途拉回辽宁省鞍山市进行修复,致使损失继续扩大,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拉运费。二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300(租赁汽车费)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举证租赁车辆的合同,共计租赁小轿车12天,本院酌情按每天标准20元计算,给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车辆修理费70894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元,车辆拉运费3000元,合计747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7273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为72734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了被告宋世英,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宋世英一并赔偿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英赔偿原告王峰、杜洪丽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拉运费七万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峰、杜洪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原告王峰、杜洪丽承担405元、被告宋世英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