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士友与姜朝政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友,姜朝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84号原告姜士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朝政,男,汉族,农民。原告姜士友诉被告姜朝政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友、被告姜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友诉称:被告姜朝政系原告长孙,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其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庆胜村的7垧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姜朝政,期限一年(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2000元。被告当日给付原告20000元,并出具22000元欠据一张,约定等被告卖完粮后给付。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便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朝政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朝政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朝政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朝政系原告姜士友的长孙。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其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庆胜村的7垧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一年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4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22000元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2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姜朝政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士友土地承包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姜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