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吴振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吴振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淑英,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吴振清,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四组。原告赵淑英与被告吴振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被告吴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英诉称:赵淑英所有及使用的场地即将投入运营,赵淑英与他人已经签订五年合同,每年利润(合同标的在50万以上)在10万元以上,赵淑英于2012年春天将厂区门卫房门口四周种满杨树苗,树苗生长旺盛,3个月不到,吴振清未经赵淑英允许将树苗拔掉50多颗,并在此处堆一堆玉米秸秆,赵淑英发现后报警、找他理论,当时吴振清答应把玉米秸秆挪走,赵淑英不追究拔树责任,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振清把强占原告赵淑英的地方给倒出来,给原告赵淑英带来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赔偿撤离厂区房屋门口的费用(排除妨碍);2、被告吴振清赔偿原告赵淑英损失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振清负担。被告吴振清辩称:吴振清所占用的土地并非赵淑英所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淑英、吴振清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淑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板房整体出售协议书》,拟证明:公路往里都是赵淑英出资购买;证据A2.蜚克图村里证明,拟证明:板厂被赵淑英购买;证据A3.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车辆进出困难,无法拐弯;证据A4.收条一份,拟证明:赵淑英购买的砂石被吴振清铲没了;证据A5.照片10张,拟证明:吴振清把赵淑英的房子、房门都堵死了。吴振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板房整体出售协议书》,拟证明:板厂的四至。吴振清对赵淑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A1以前没有树,证据A3与吴振清无关,证据A4是吴振清用铲车另行堆放,证据A5的照片地点不是赵淑英的房子。赵淑英对吴振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吴振清的证明目的不对。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A1、A2,本院均予采信;证据A3、A5经现场勘查属实,证据A4的砂石被吴振清另行堆放;证据B1经与蜚克图村核实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赵淑英购买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板厂,四至为北至砖围墙、东至50×8计400平方米的平房、西侧及南侧至铁刺栅栏;赵淑英购买后,在东侧沿平房外、北侧沿围墙原址、西侧及南侧沿铁刺栅栏原址修建围墙,2009年在东侧围墙外建一无审批手续的砖混结构平房;2013年,吴振清在赵淑英新建的平房外修建铁栅栏,2015年10月在铁栅栏内修建水泥地面用于堆放玉米秸秆;现赵淑英以吴振清所建栅栏、堆放玉米及秸秆、强占了赵淑英的地方为由,请求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赵淑英所购买的蜚克图镇蜚克图村板厂四至清楚,东至50×8计400平方米的平房,现赵淑英在该平房外所建围墙及平房均已超出其所购买的板厂的范围,新建平房无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故赵淑英以吴振清强占了赵淑英的地方为由,请求判令吴振清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淑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增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