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刘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刘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3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8153708-3.法定代表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阮庆华,均系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刘家村,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被告刘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庆华、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9000元,用于购买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28号楼1506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的开发企业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9000交付给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40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59000元交付给六安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4、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28号楼1506室的房屋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家村现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告刘家村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28号楼1506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9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53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如约打款159000元至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元的借据三张,载明借款用途。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金融机构企业与公民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超出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的四倍,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刘家村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借款15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6%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本金53000元为基准,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以本金106000元为基准,2015年12月19日以本金159000元为基准计算至本判决决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刘家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