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兰芳与何伟、王丹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芳,何伟,王丹丹,周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陈兰芳。委托代理人陈杰,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伟。被告王丹丹。第三人周静。原告陈兰芳与被告何伟债权转让��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丹丹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周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何伟、第三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芳诉称,被告何伟向第三人周静借款,周静于2015年1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8.5万元至被告何伟账户,2015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少周静借款20万,并于当日再次向周静借款180万元,周静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电子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80万元,两笔合计2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先还50万元。到期后,周静向何伟追要借款,何伟未能偿还。现因第三人周静欠原告陈兰芳借款无力偿款,周静将其对何伟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兰芳。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让。被告王丹丹系何伟合法配偶,何伟向本案第三人周静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丹丹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兰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伟向第三人周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月3日、2月1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周静已向被告何伟履行借款义务。证据四、2015年10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有权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何伟、王丹丹主张自���的权利。证据五、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诉讼中原告依法保全了何伟名下两辆小汽车。证据六、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寄件人联)、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及查询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将债权转让及保全的信息及时告知被告,由周静于2015年10月15日将材料邮寄给被告何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何伟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二借条上的内容是我所写,但出具借条时我未收到一分钱,是先打的借条给周静,之后很多天,周静给我打款180万元,我立刻给周静老公刘鹏打款80万元;3.证据三的两份电子回单是事实,周静确实分别打款28.5万元、180万元给我,但不是借款;4.对证据四,我不认识陈兰芳,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5.对证据五无异议;6.证据六我收到了,但我不认识陈兰芳,我跟周静的姐姐、姐夫说过此事,也口头向周静提出过异议。第三人周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说均是事实。被告何伟辩称,我与周静之间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事实,也不认可原告陈兰芳向我主张200万元债权。被告何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丹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第三人周静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何伟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汇款28.5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伟向第三人周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静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于2015年3月22日前先归还伍拾万(¥500000./),剩余部分双方协商。”被告何伟在借款人栏签名。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周静通��网上银行向被告何伟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汇款180万元。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周静作为甲方、原告陈兰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1份,载明:“因甲方欠乙方借款,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拥有的何伟的债权转让给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对何伟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该200万元债权乙方受让后即为何伟的合法债权人。三、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甲方负责向债务人何伟履行通知义务”。周静、陈兰芳分别在协议书甲方、乙方栏签名。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周静通过邮政EMS向被告何伟寄送债权转让材料,被告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另查明,被告何伟、王丹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陈兰芳的申请,作出(2015)皋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何伟所有的苏F×××××号小型汽车、苏F×××××号小型汽车各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过程中,被告何伟陈述,我不少周静200万元,刘鹏是周静的老公。2014年我和刘鹏在澳门赌钱赌输了,二人商量弄点钱把澳门的钱补上。之后刘鹏跟我说他厂里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下来,刘鹏想拿出其中的200万元到澳门做事情,为了让周静放心,刘鹏让我给周静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我是在如皋周静家中先打的借条给周静,然后我去澳门,周静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电子银行转给我180万元,我当即转给刘鹏80万元,因为刘鹏说他要急用,我实际拿了100万元。这100万元也不是我向周静的借款,是我和刘鹏谈的合伙做生意,我们在澳门借给西安韩向东50万元、如皋许小康40万元。后来这钱损失了,我们各人承担一半,我没有钱,只同意分期偿还50万元。另一笔28.5万元与借条无关,是之前刘鹏欠别人的钱,我借钱帮他还了,为此我产生了30几万的债务,之后我在澳门打电话给刘鹏,应该是刘鹏让周静打给我的28.5万元,所以是刘鹏还我的钱,不是我向周静的借款…债权转让的材料我已收到,意思是我欠周静的200万元转给陈兰芳,叫我之后把钱还给陈兰芳,不再还给周静…刘鹏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了。我一直在跟周静姐姐、姐夫协商,不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周静陈述,刘鹏是跟我说他和何伟在澳门合伙做生意,各人出100万元,当时何伟没有钱,让我先给他们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算何伟问我们借的。180万元的事情在我起诉后何伟告诉我我才知道,我问了刘鹏,���鹏说确实把80万元打给他了,这80万元我认了,不算何伟的借款…我早已跟刘鹏离婚,找不到他了,只要求何伟承担100万元。28.5万元的事,当时何伟在澳门赌输了不得家来,刘鹏在家里让我想办法借些钱,后来我向别人借的30万元,当即给了人家利息1.5万元,汇给何伟28.5万元,28.5万元包含在这200万的借条里…我没有跟何伟协商过,因为之前是我担保帮何伟借的钱,利息也是我给的,所以我就只想打180万元给何伟,加起来已经不止200万元了。考虑到大家的关系,我认可这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是何伟的借款,要何伟偿还,还有10万元我放弃,不要求何伟还。对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方当庭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保留向第三人追要另外90万元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债权转让、邮政特快专递、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查询回单、本院(2015)皋诉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第三人周静与被告何伟之间的借贷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伟向第三人周静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经核实,在此之后,周静仅通过银行汇给何伟180万元,何伟陈述已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刘鹏,周静认可这一事实并且同意放弃该80万元的债权,原告陈兰芳也同意放弃对两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异,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余100万元,被告何伟辩称不是其向周静的借款,是与刘鹏合伙做生意,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因为损失了所以只同意偿还50万��的说法,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何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相差的20万元,周静主张是之前其汇给何伟的28.5万元,被告何伟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周静是在何伟向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之前通过银行给付何伟该28.5万元,并不是何伟出具借条之后给付;第二、何伟陈述其是打电话给刘鹏要钱,并未打电话给周静,而周静也陈述是刘鹏让她想办法借些钱给何伟,二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周静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伟向其借款或者其是根据何伟的要求汇的款;第三、周静认可之前并未与何伟协商过要将之前的28.5万元一并计算在200万元借款中,是其自己只想汇180万元给何伟;第四、如果是借款200万元,减去之前的28.5万元,2015年2月12日周静也只应再给何伟171.5万元,而不应给180万元,28.5万元与180万元相加明显超过200万元;第五、原告诉��2015年1月22日周静、何伟结算后何伟尚欠周静20万元,何伟不认可该说法,原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凭2015年1月3日28.5万元的打款凭据,本院无法认定该28.5万元就是何伟向周静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中的20万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伟向第三人周静借款100万元且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存在。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周静将其对被告何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陈兰芳,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伟应当向债权受让人陈兰芳偿还原欠第三人周静的借款100万元本息。何伟所辩不认识陈兰芳、不认可债权转让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被告何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伟、王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丹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何伟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丹丹应当与被告何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到庭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等,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冠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兰芳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按年利率6%标准,其中5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兰芳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何伟、王丹丹负担6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郝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