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2910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与陈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陈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10号原告: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住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南路108号。经营者: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珍,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与被告陈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款315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酒,酒款共计3955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酒款31554元至今未付。陈文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酒款总计39208元,被告已支付酒款8000元,因尚欠酒款31208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陈文珍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7日在其居住的社区张贴公告,向陈文珍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公告期满,被告陈文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酒款3120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酒款31208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珍结欠原告扬中市飞天名酒经营部酒款31208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589元,由被告陈文珍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