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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学山诉丁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学山,丁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杜学山,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丁洪仁,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洪仁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丁洪人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下欠借款77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10元、执行费2419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丁洪人保证于2016年5月底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杜学山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6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910元、执行费2419元也由被执行人丁洪仁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显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