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吕某1、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吕某1,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862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5年7月3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2,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1,男,汉族,1951年2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吉成,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春,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吕某1、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2、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吕某1委托代理人李吉成、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307元,住宿费2620元,餐费2940元,配镜费5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258.88元,其他费用3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640元,鉴定时检查费55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06.50元。3、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后期治疗及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吕某1承包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惠泽园小区部分楼房的下水道的维修和改造工程。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放学后回家路过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的工人在砸石头的时,飞溅的石屑进入原告的左眼,后原告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现原告左眼视力低下并有可能病情发生变化,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垫付的45000元应当扣除。第一,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交通费以及住宿费、配镜费、餐费、精神抚慰金超出范围的被告不能承担。第二,这个工程是被告承包的,与建兴公司不发生关系。小型维修工程。当时惠泽园小区干活,主要是各种小型维修,被告当时是主管道下水工程的维修。建兴公司是发包方,吕某1是承包方。第三,原告对事故有责任。原告放学回家的路上如果没有停留在现场,就不会造成伤害。被告干活在拐弯处,原告不停留就不会受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建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工程的承包者自己承担风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包方需要承担风险责任,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认可吕某1承包工程的事实,将本溪县建兴房屋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向法庭提起诉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这个属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所以提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建兴公司的起诉。小型维修工程不需要资质,我们没有人在现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燕大启明配镜中心配镜单、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据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鉴定费收据、沈阳地铁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转诊审计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在放学步行回家的途中,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惠泽园小区内,被被告吕某1正在维修下水管道迸溅出的石头迸入眼内,当即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其他诊断为左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2015年5月18日出院。当日到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日到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7日到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10日到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31号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花费检查费。检查期间均未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69.32元,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四天,由其母亲李某1护理,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城镇户籍性质。另查明,被告施工未履行相关警示设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特定地点正在施工的现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事发时尚未满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回家的过程中经过被告施工地点。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接送子女上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监护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迸出碎石可能会对行人造成危险,但其疏于管理,没有对施工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途中受伤。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某1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建兴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7769.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沈阳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四天,护理人为一人,在北京审诊察四次均未住院,但产生的合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每次按照三天请求,原告请求5258.8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在沈阳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到北京复查四次,原告与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588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支持1600元。原告请求的配镜费、鉴定费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后期治疗及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769.32元、护理费1364.32元(85.27元/天*4天+85.27元/天*3天*4次)、交通费278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4天+50元/天*3天*4次)、住宿费1600元、配镜费550元、鉴定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共计88651.44元。被告刘恒成垫付的45000元应当扣除,剩余43651.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1赔偿原告刘某1人民币4365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吕某1负担942元,原告刘某1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