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忠洲、李爱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忠洲,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副行长。被告:郭忠洲。被告:李爱景。被告:张家珍,被告:任孔贺。被告:任楠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忠洲、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洲、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郭忠洲于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担保,从我社借款2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733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仍结欠本金23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我社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追回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各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被告郭忠洲未答辩。被告李爱景未答辩。被告张家珍未答辩。被告任孔贺未答辩。被告任楠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忠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自愿为被告郭忠洲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35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被告郭忠洲到原告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借款,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农村支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0.7333‰本金按235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7333‰×1.5本金按235000元计算)。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郭忠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忠洲、李爱景、张家珍、任孔贺、任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