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尤洪娜与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陈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洪娜,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陈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尤洪娜,1988月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俊。委托代理人:韩高远。被告: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丹。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陈学良。原告尤洪娜诉被告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桥煤气公司)、陈学良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洪娜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韩高远,被告杜桥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陈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洪娜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傍晚五六点左右原告在做晚饭时煤气钢瓶突然泄漏燃烧,猝不及防的原告及同伴全身被大面积烧伤。后两人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在当夜送转台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热烧伤45%Ⅱ度浅-Ⅱ度深(头面颈、躯干、四肢)2、两眼烧伤。为此原告用去医药费65141.54元,住院并休息两个多月。经临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发现事故煤气瓶中二甲醚含量高达18.8%。而二甲醚因会腐蚀瓶阀橡胶密封圈,被国家质检总局定为民用液化气的禁掺物质。作为禁掺物却在事故煤气瓶中大量存在,这无疑是导致原告被烧伤的根本原因。故相应的煤气的充装人(被告陈学良,煤气瓶由其运送充装)和煤气的充装单位(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煤气为其供给)应当对原告的烧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于原告的烧伤负有全部过错,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5141.54元、误工工资6000元(2个月×3000元),住院及休息期间伙食补助171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计57天×3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1432.54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答辩称:被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煤气瓶泄漏燃烧造成原告烧伤,要求被告赔偿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供用的煤气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后经当地工商局委托方圆公司鉴定二甲醚符合标准,与原告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二、被告对原告烧伤没有过错,因为该煤气瓶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陈学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瓶事故煤气是向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由于煤气符合标准,煤气瓶的漏气,被告公司没的过错。三、原告诉称煤气质量不合格造成泄漏,如果是质量有问题不单单是原告发生有关损害后果。只有煤气瓶质量问题或原告操作不当造成损伤。四、泄漏原因一种是钢瓶质量有问题,第二种是操作原因引发事故。原告已经发现钢瓶质量有问题,却未采取措施继续使用,而且由陈学良更换密封圈,这种行为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发现钢瓶有质量问题应该采取措施,陈学良没有钢瓶的检测资格就对密封圈进行更换。五、被告陈学良在被告公司处灌过煤气,但并不固定在被告公司处灌。六、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自费的药品包括丙类药应该剔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工资和营养费等其他一系列不合理费用应该剔除,且与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杜桥当地只有被告一家煤气公司属实。被告陈学良答辩称:煤气瓶是被告陈学良提供的,在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灌装的。被告陈学良先从煤气公司灌煤气再卖给原告收5元的差价。原告密封圈由被告陈学良换过属实,密封圈系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煤气站拿来。但这瓶煤气不一定就是被告陈学良灌的。灌煤气有很多人,并不是当天送的煤气发生事故。原告尤洪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学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出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天数和休息天数。5、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门诊诊查费票据1份、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1份、大楼服务部小票7份、自助机收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65141元药费。6、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临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发情况及原告伤情系被告陈学良从杜桥煤气公司灌装的煤气导致。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2009)、检测报告,证明民用液化气禁止掺入二甲醚。8、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煤气瓶系被告陈学良所有,在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灌装运送原告处。9、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经质证,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煤气公司认为,证据2法定代表人不是杨平伟。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煤气公司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被告煤气公司认为,证据5医药费发票与被告缺乏关联性,自费或丙类药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学良对证据1、2、3、4、5质证意见与被告煤气公司相同。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6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6中现场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煤气公司的人参加,与被告无关。被告陈学良对证据6投诉登记表、告知书质证意见与被告煤气公司相同;现场笔录包括证件材料复制单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7检测报告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材料不清楚。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8中陈学良的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陈学良笔录中第3页讲到原告家里的煤气在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灌装的并非事实;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8中杨平财的笔录没有异议,但没有签字。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8中笔录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但对内容不清楚。被告陈学良对证据8中杨平财的笔录不清楚。被告煤气公司认为,其并未参加过证据9中的调解。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9显示有经过调解过属实。被告杜桥煤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1、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液化气二甲醚2.32(V/V)%含量与原告使用的煤气二甲醚18.8(V/V)%含量不一样。12、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1份,证明检测的气体是工商局在被告处检样的。13、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公司都在同一公司采购液化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陈学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1、12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检测对象也不是涉案煤气瓶中的煤气;被告公司的煤气中也存在二甲醚,被告公司的煤气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是瓶装煤气不能掺杂二甲醚,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的标准仅说明二甲醚可以作为民用燃料,不能在瓶装中掺杂;被告在案发后再做的检测,掺入二甲醚的含量可以根据被告的操作发生变化,并不是固定的数值。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被告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陈学良对证据11、12、13表示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被告杜桥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告、被告陈学良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10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6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笔录表示不清楚。被告陈学良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上,现场笔录系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工商局对被告陈学良所作笔录中,陈学良自认涉案煤气瓶合格证上写明制造日期为01年9月,第二次检验时间为2011年3月。对以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7检测报告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8中陈学良的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涉案煤气并非在被告煤气公司灌装;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8中杨平财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8中笔录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陈学良对证据8中杨平财的笔录不清楚。证据6、8笔录中陈学良陈述:一般原告的煤气用完都是让被告陈学良灌气;涉案煤气瓶系其本人所有,煤气灌装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左右,前后相差不超过两天;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学良将该瓶煤气销售给原告;2014年5月4日陈学良去原告处维修煤气瓶,更换原来的密封圈;本院结合以上笔录内容及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21日),按照生活常理推断,在一个月内原告从他人处重新灌取煤气的可能性不大,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证据6、7、8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能够确认涉案煤气瓶系被告陈学良所有,涉案煤气系由被告陈学良代灌的事实。至于涉案煤气是否在被告煤气公司灌取,陈学良对被告公司灌气流程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平财在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煤气公司亦自认被告陈学良曾在该公司灌过煤气,综合考虑陈学良代管煤气业务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杜桥本地仅有被告杜桥煤气公司一家公司经营煤气零售业务等实际情况,应当确认陈学良系在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灌取煤气的事实。五、被告煤气公司认为,其并未参加过证据9中的调解。被告陈学良认为,证据9显示有经过调解过属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9原告与被告陈学良经过临海市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六、被告煤气公司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被告煤气公司认为,证据5医药费发票与被告缺乏关联性,自费或丙类药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学良对证据4、5质证意见与被告煤气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证据4、5、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时间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5能够确认: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2009.52元,大楼服务部购买医护用品合计2548.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于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七、原告对证据11、12检测报告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学良对证据11、12、13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证据11、12显示抽样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而涉案煤气销售时间为2014年4月,因抽样煤气与涉案煤气属于不同批次,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虽该抽样煤气中二甲醚含量与2014年4月销售煤气中二甲醚含量存在差异,亦无法证明涉案煤气并非由被告煤气公司销售。因证据13中购买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3中购买单位为乐清市宝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学良将其代灌的瓶装煤气送到原告家。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学良反应煤气瓶存在漏气现象,被告陈学良帮其更换掉原先的煤气瓶密封圈。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做饭时煤气钢瓶发生泄漏燃烧,大火将原告烧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在当夜转到台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热烧伤45%Ⅱ°浅-Ⅱ°深(头面颈、躯干、四肢)2、两眼烧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64557.8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于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临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煤气瓶中二甲醚含量为18.8(V/V)%。另查明,涉案煤气钢瓶为被告陈学良所有,该煤气瓶制造日期为01年9月,第二次检验时间为2011年3月。涉案煤气系被告陈学良在被告杜桥煤气公司灌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第一、原告及两被告在此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诉请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液化气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毒性、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在用气过程中及燃气设施安全上稍有疏漏,就可能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故作为经营者应规范经营操作,作为用户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2011)规定,“…自钢瓶钢印所示的制造日期起,每3年检验一次;其余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因讼争钢瓶制造时间为2001年9月,第二次检验时间为2011年3月,而根据以上国家标准规定,该钢瓶第三次检验时间最晚应为2013年9月,截止涉案煤气灌取时间(2014年4月)钢瓶仅显示进行过第二次检验,并未显示经第三次检验合格。被告陈学良为原告提供了超期限未检验的钢瓶,且在原告反应该钢瓶存在漏气现象时,并未告知原告将钢瓶送专业的检验机构检测漏气原因,而是采取自行更换密封圈的非专业做法。故被告陈学良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在使用瓶装煤气过程中因煤气泄漏发生烧伤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煤气公司是否存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监特函(2008)17号《关于气瓶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些气瓶充装单位存在向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冲入液化石油气钢瓶,……此类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漏气和焊接气瓶严重腐蚀,给气瓶安全使用带来了很大危险性”以及《城镇燃气用二甲醚》(GB25035-2010)规定,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用只能纯烧,而且要求专瓶专用。因液化石油气二甲醚混合燃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橡胶密封圈等具有腐蚀性,给用户安全使用带来危险。被告销售的煤气中掺杂有二甲醚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煤气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2014年7月份煤气检样中二甲醚含量为2.3(V/V)%,与涉案钢瓶中二甲醚含量存在差异,因抽样煤气与涉案煤气属于不同批次,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虽该抽样煤气中二甲醚含量与其销售涉案煤气中二甲醚含量存在差异,亦无法证明涉案煤气并非由被告煤气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法的气瓶充装燃气”,被告杜桥煤气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前来灌气的客户的钢瓶是否在检验合格期内具有检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杜桥煤气公司未检查涉案钢瓶的检验期即对该钢瓶进行充灌煤气,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燃气使用人,当涉案煤气瓶出现漏气现象时,未及时对钢瓶予以退换,而让不具备检验资质的被告陈学良自行更换密封圈,且明知涉案钢瓶存在安全隐患仍连接煤气灶使用,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尤洪娜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学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尤洪娜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4557.82元(医疗费票据金额62009.52元,大楼服务部购买医护用品合计25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元,按132.50元/天计算,共计3577.5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7天,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总误工时间计57天,按132.50元/天计算,计755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元。原告主张休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145.32元,由被告杜桥煤气公司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37572.66元;陈学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543.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现不到30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损伤,影响了其容貌,对其精神产生不利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杜桥煤气公司承担3125元,由被告陈学良承担1875元。因被告煤气公司与被告陈学良均存在过错,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两被告对赔偿金额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洪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0697.66元;被告陈学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洪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4418.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尤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尤洪娜负担100元,被告临海市杜桥煤气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陈学良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