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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字2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鄢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属于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践证明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母女送回娘家后便不闻不问,夫妻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举债9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鉴于原、被告婚姻现状,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三、被告支付4.5万元共同债务。被告鄢某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离婚条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着澄清事实的目的,谈谈本人的观点:1、如果法庭这次判决不离婚,答辩人绝会全力经营婚姻。2、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答辩人机会,答辩人坚持抚养女儿。不需要被答辩人承当抚养费。3、被答辩人诉称对外举债9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街坊邻居。2013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相恋,同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租房生活,2014年5月生育一女儿。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常因家里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责怪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女儿满月后,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经亲属劝说,被告没有诚意去接原告及女儿,原告也不愿回被告家里,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搬离租赁屋,并将自己的生活用品搬走,原告随后将属于自己的生活用品搬回娘家。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向他人借款9万元用来抚养小孩并提交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和经营好现有的婚姻和家庭,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及两家矛盾加深。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后一直不归,导致双方积怨较深。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矛盾较深且难以调和,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只有一岁多,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诉称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向外借款9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原告尽管提交了借款复印件及出借人的身份信息,但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不能自圆其说,对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二、女儿鄢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从2016年3月起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鄢某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480元(12个月×1800元×0.3)。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鄢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