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树霞与季军学、卜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霞,季军学,卜亚,张昊,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杨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军学,居民。被告卜亚,居民。被告张昊,居民。被告王玲,居民。原告杨树霞与被告季军学、卜亚、张昊、王玲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学、卜亚、张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霞诉称,2015年2月8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2、3、4担保,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0万,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并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该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分文利息未付,且到期后也不还款,目前,被告1已无法联系,玩起了失踪,电话也不接,其他被告又不愿还款,致原告索款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万8千元(今后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按月利息百分之2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军学、卜亚、张昊、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季军学向原告杨树霞出具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分,半年结息一次,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还清。在借据上注: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全额偿还;结息日超过一天违约金伍佰元整。被告卜亚、张昊、王玲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军学、卜亚、张昊、王玲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军学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卜亚、张昊、王玲为被告季军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四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季军学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卜亚、张昊、王玲在借款人季军学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军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树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卜亚、张昊、王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季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