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冯某某,女,农民。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认识,于2011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9月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经常因父母的教唆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并对原告父母家中进行打砸。而且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滩羊70只、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第3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4组,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冯某某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认识后,于2011年10月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2年10月22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儿子刘某甲(2012年12月20日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生活、教育费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