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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于发与被执行人芮龙华、芮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于发,芮龙华,芮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傅于发,男,1940年5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芮龙华,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芮海龙,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傅于发与被执行人芮龙华、芮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芮龙华应赔付申请人赔款及诉讼费56704元,芮海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傅于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除已扣划芮海龙26000余元存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的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并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