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昊宇与王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宇,王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33号原告周昊宇,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龙,男,1976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福阳,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生。原告周昊宇诉被告王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龙到庭参与诉讼,王福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福阳给付周昊宇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福阳因工作需要从周昊宇处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24日周昊宇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言明一个月内还款,可不付利息,超期还款应承担月利二分的利息。到期后,王福阳未还款,经周昊宇多次催要,王福阳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周昊宇的诉讼请求。王福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福阳应按约定给付周昊宇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周昊宇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