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田中兵与焦安奇、焦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安奇,田中兵,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安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兵,个体业主。原审被告焦军,农民。上诉人焦安奇因与被上诉人田中兵,原审被告焦军其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焦安奇给田中兵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1-2011)用田中兵拖车费用肆万叁仟玖佰圆整¥43900元(此费用与大源铁塔厂灰土机械费割账)2012、元月、18号焦安奇(焦军)”。田中兵、焦安奇、焦军均认可该证明所注“(2001-2011)”时间属笔误,正确时间为2010-2011年,且认可该证明内容及焦安奇(焦军)签名均系焦安奇所签。在庭审中,焦安奇、焦军均认可田中兵主张所欠拖车费用43900元系焦安奇所欠,田中兵要求焦安奇、焦军共同偿还该欠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焦安奇、焦军主张田中兵提交的证明中“此费用与大源铁塔厂灰土机械费割账”是指用2009年田中兵所欠焦军在大源铁塔工地的费用与本案中焦安奇所欠田中兵的拖车费用进行抵扣,焦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本人自制的工程量明细、施工日志等证据,且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伏某三人出庭作证,田中兵对焦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二审中,焦安奇提交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没有大源铁塔厂这个单位,是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干的工程,统称大源铁塔厂。田中兵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意见。焦军质证称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田中兵提供的证明,焦军提供的工程量明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田中兵用拖盘车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方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田中兵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支付劳务费。因焦安奇、焦军均认可田中兵主张所欠拖车费用43900元系焦安奇所欠,且田中兵提供的证明系焦安奇出具,故对该欠款,焦安奇应承担偿付义务。田中兵主张要求焦军、焦安奇共同偿还欠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焦军、焦安奇虽辩称田中兵同意用2009年田中兵所欠焦军在大源铁塔工地的费用与本案所欠田中兵的43900元费用进行抵扣,因提供的工程量明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焦安奇、焦军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焦安奇、焦军主张田中兵所欠焦军款项,焦军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安奇向田中兵支付欠款4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焦安奇负担。宣判后,焦安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田中兵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证明的款项是与大源铁塔厂灰土机械费相互抵顶,并非要钱。大源铁塔厂实际是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田中兵陈述去大源铁塔厂要钱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事实。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田中兵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中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军陈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田中兵提交焦安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用田中兵拖车费用43900元(此费用与大源铁塔厂灰土机械费割账)。焦安奇虽称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但焦安奇给田中兵出具证明后,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用田中兵拖车费用已经得到清算,故原审法院判决焦安奇支付田中兵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焦安奇称田中兵欠焦军的相关费用,因焦军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并未在本案中处理,故焦安奇称其出具的证明是同田中兵欠焦军的大源铁塔厂灰土机械费相互抵顶,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焦安奇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焦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