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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9���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夏,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蒙古族,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维吾尔族,现住且末县。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夏、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夏的委托代理人海波,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被上诉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的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乌夏驾驶轿车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乌夏将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送至医院,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诊断为:1.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裂伤;3.左颞枕部皮肤挫伤;4.左肩部皮肤挫伤;5.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6.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诊随访复查。被告乌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乌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5年1月27日向博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划���的责任为: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乌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各项损失85283.2元,其中47293.51元支付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37989.69元支付给被告乌夏(因该款被告乌夏发生事故时已垫付)。该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期内已赔付完毕。2015年4月4日因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突然头晕、头疼、晕倒后送至且末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门诊费6588.16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区、颞叶区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颅骨多发骨折合并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下软组织损伤。二、颈椎病。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丙戊酸钠0.5Bid甲钴胺胶囊0.5Bid。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肝功、血常规。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21524.78元。2015年5月6日,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5日至4月21日期间进行治疗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5日至4月21日期间诊断、诊疗之间存在间接诱因形式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为妥,参考均值为35%为适。被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给鉴定所预交了1000元鉴定费及30元复印费。另查明,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麦孜热木·图尔迪陪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经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5年4月5日的治疗与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果:参考值为35%,对于该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所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并反驳原告2015年4月5日的治疗是因为原告头晕、恶心,晕倒在石头上所造成的,因此与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且二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重新做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乌夏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乌夏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在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赔偿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也未赔偿至3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继续赔付,剩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被告乌夏,按照(2015)博民初字61号案件中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现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对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的门诊费共6588.16元及在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21524.78元,合计28112.94元,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的计算方法,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按25元,即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新疆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来计算,护理费112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16天,即1792元,误工费112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16天,即17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标准,但鉴于其受伤就医、护理、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综合确定500元较为合理,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合计1030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的40.6元的收据,因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复印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810.63元。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9.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后,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70%计算,即7520.7元,以上两项合计895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合计1030元,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后,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70%计算,即252.35元,由被告乌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8950.1元。二、由被告乌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252.35元。三、驳回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乌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乌夏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已在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并赔偿完毕,该案中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其病情已稳定,现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病情是上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关联性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系自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的两份鉴定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已在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并赔偿完毕,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资质,不应该出具关联性结论,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此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虽然已在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并赔偿完毕,但此案系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的后遗症问题,经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关联性鉴定,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5日至4月21日期间诊断、诊疗之间存在间接诱因形式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为妥,参考均值为35%为适。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是国家批准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两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资质提出质疑,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两上诉人即未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乌夏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