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邱世全、孙秀芹等与郑锦南、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锦南,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方敏,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守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全,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芹,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卿,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亮,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寿,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萍,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兵,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黎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言英,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顺刚,个体工商户。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号。上诉人郑锦南、上诉人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康公司”)、上诉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李公司”)与被上诉人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被上诉人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以下简称“跃盛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锦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敏、上诉人晟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上诉人东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姜宏全以及被上诉人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爱军、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跃盛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十原告和被告郑锦南均是被告跃盛市场的个体经营户,跃盛市场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以南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东李村仓库(以下简称“东李仓库”)出租给十原告使用。被告东李公司是东李仓库的所有权人,东李公司将东李仓库出租给跃盛市场。被告晟康公司是跃盛市场的开办单位。2012年9月20日18时20分,东李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十原告放在东李仓库的货物及物品烧毁。2012年11月6日和12月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分别作出青李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青李沧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郑锦南雇佣的工人电焊作业时遗留火种引燃仓库内可燃物,灾害成因为未能及时扑灭初期火灾。事故发生后十原告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了客观真实的《公估报告书》,十原告的直接损失共计25129014.62元,包括: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的损失10802458.5元,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的损失240621.24元,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的损失5667207.83元,原告刘守兵的损失859176.92元,原告孙黎明的损失3431788.9元,原告蔡言英的损失1938976.15元,原告戴顺刚的损失2188785.08元。事发后,由于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十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跃盛市场对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锦南辩称,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效力,郑锦南和装修队的关系是按照包工包料约定的,他们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郑锦南是仓库的使用人,和仓库所有权人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跃盛市场及晟康公司共同辩称,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既非侵权人也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基于合同,原告没有按期缴纳租金,合同已经解除,依法应驳回起诉。仓库租赁合同签订以后,仓库的占有使用权利归承租人,风险归承租人承担,没有法律规定由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对公众场合的管理只限于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并不包括仓库,因此原告向被告跃盛市场及晟康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李公司未出庭答辩。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20分,东李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十原告在东李仓库的货物及物品烧毁。2012年11月6日和12月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分别作出青李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青李沧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仓库B区7号库现场电焊作业遗留火种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起火部位位于仓库B区7号库私自搭建的二层隔层东北角处。灾害成因为:未能及时扑灭初期火灾。”事故发生后,十原告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分别出具2012(财)190930001至190930007《公估报告书》,对本次事故中十原告的估损金额分别为: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的损失为10802458.50元,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的损失为240621.24元,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的损失为5667207.83元,原告刘守兵的损失859176.92元,原告孙黎明的损失3431788.9元,原告蔡言英的损失1938976.15元,原告戴顺刚的损失2188785.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被告郑锦南均对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四被告均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报告中的公估人员也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聘请未经被告同意。根据被告郑锦南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该公估公司鉴定人员针对各方询问进行了解答,认为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备价格认定资质,评估人员也具有保险评估资质,公估的介入会使价格更加公正公平,查看此类案件都由一名鉴定师和一名公估师,且公估的依据符合保险评估的规定。庭审后,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对此仍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又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同意按照目前现有的材料进行评估。之后,十原告在被告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评估费123722元。2004年10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4】92号、93号、94号、95号、96号、97号、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邱世全财产损失9120230.67元、蔡言英财产损失1838332.30元、刘进卿财产损失193604.90元、刘守兵财产损失655735.26元、戴顺刚财产损失2177704.00元、孙黎明财产损失3184753.40元、陈仁寿财产损失4640294.71元。”另查明,十原告和被告郑锦南均是被告跃盛市场的个体经营户。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跃盛市场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以南跃盛市场东李村仓库出租给十原告使用。被告东李公司是东李仓库的所有权人,被告东李公司将东李仓库出租给被告跃盛市场。被告晟康公司是被告跃盛市场的开办单位,被告跃盛市场虽然领取《市场登记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再查明,被告郑锦南称其与电焊操作工胡芳鑫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庭审中既对胡芳鑫有无电焊证不了解,又认可除了一份从银行走账的预付款外没有其他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市场登记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2(财)190930001至190930007《公估报告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92号、93号、94号、95号、96号、97号、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院依法调取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宗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锦南赔偿,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原告火灾损失的认定;二、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2012年9月20日,由于被告郑锦南雇佣工人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火灾,导致十原告放在东李仓库的货物及物品烧毁。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仓库B区7号库现场电焊作业遗留火种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起火部位位于仓库B区7号库私自搭建的二层隔层东北角处,而该库正是被告郑锦南所租赁。被告郑锦南称“起火点不明,消防机关未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验,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应采纳消防机关的认定”,但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形成有效的抗辩,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郑锦南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锦南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电焊操作工胡芳鑫之间是承揽关系,即便如此,被告郑锦南在委托时也存在重大过错,一方面未审核胡芳鑫有无电焊工操作资格,另一方面也未办理电焊操作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及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也就是说,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郑锦南依法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郑锦南对于其与胡芳鑫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跃盛市场,作为该市场的经营者,虽取得了相关的市场登记证,但市场登记证仅是工商管理机构针对晟康公司进行市场经营的行政审批许可文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其只是晟康公司开办的一个市场,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东李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符合消防安全法规要求的建筑物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出租给被告跃盛市场做仓库使用,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郑锦南均对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经法院当庭质证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三被告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报告中的公估人员也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聘请未经被告同意。庭审后,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又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同意按照目前现有的材料进行评估鉴定;十原告在被告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04年10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晟康公司、跃盛市场,郑锦南虽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邱世全财产损失9120230.67元,蔡言英财产损失1838332.30元,刘进卿财产损失193604.90元,刘守兵财产损失655735.26元,戴顺刚财产损失2177704.00元,孙黎明财产损失3184753.40元,陈仁寿财产损失4640294.71元。根据被告相应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郑锦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晟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锦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经济损失5472138.40元(9120230.67元60%)、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的经济损失116162.94元(193604.90元60%)、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经济损失2784176.83元(4640294.7160%)、蔡言英经济损失1102999.38元(1838332.30元60%)、刘守兵经济损失393441,16元(655735.26元60%)、戴顺刚经济损失1306622.40元(2177704.00元60%)、孙黎明经济损失1910852.04元(3184753.40元60%);二、被告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经济损失1824046.14元(9120230.6720%)、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的经济损失38720.98元(193604.90元20%)、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经济损失928058.95元(4640294.71元20%)、蔡言英经济损失367666.46元(1838332.30元20%)、刘守兵经济损失131147.05元(655735.26元20%)、戴顺刚经济损失435540.80元(2177704.00元20%)、孙黎明经济损失636950.68元(3184753.40元20%);三、被告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邱世全和原告孙秀芹经济损失1824046.14元(9120230.67元20%)、原告刘进卿和原告李方亮的经济损失38720.98元(193604.90元20%)、原告陈仁寿和原告王珍萍经济损失928058.95元(4640294.7120%)、蔡言英经济损失367666.46元(1838332.30元20%)、刘守兵经济损失131147.05元(655735.26元20%)、戴顺刚经济损失435540.80元(2177704.00元20%)、孙黎明经济损失636950.68元(3184753.40元20%);四、被告郑锦南、被告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评估费损失74233.20元、24744.40元、24744.40元;五、驳回原告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对被告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邱世全、孙秀芹、刘进卿、李方亮、陈仁寿、王珍萍、刘守兵、孙黎明、蔡言英、戴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至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02元,由被告郑锦南负担144720.60元,被告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8240.20元,被告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40.20元。上诉人郑锦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机构从未通知郑锦南对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火灾事故损失材料进行审查,也未征求过郑锦南的意见。该鉴定结论因违反程序,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由十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无其他证据的仓库存货数量及价格证明为依据,确定的十被上诉人火灾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针对郑锦南的上诉答辩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012年9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后,邱世全等十人分别多次找各被答辩人,要求共同委托评估,确定财产损失,同时也多次到青岛市李沧区政府、信访、街道等部门投诉寻求救助,但各被答辩人均不予理睬。出于自行救济之目的,邱世全等十人联合找到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佳联公司派员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拍照和清点,提供了火灾后能找到的相关厂家发货记录、对账单、运输单、发货单、银行汇款记录等资料,据此佳联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本案审理中,各被答辩人以价格评估资质为由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晟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选定后晟康公司却撤销了鉴定申请。迫于无奈,邱世全等人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青李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案卷和公估报告所附的现场勘测、发货记录、运输单、入库单、财务账等资料,据此要求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上述资料予以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最终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晟康公司、东李公司均表示同意上诉人郑锦南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晟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不公。首先,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申报损失数额的图表,而非客观证据。当晟康公司对其陈述的数额不予认可的时候,邱世全等人既未提供仓库台账,也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和出货发票予以印证。这种缺乏客观性的陈述不能作为损失评估的依据,更不能作为邱世全等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依据。其次,由于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退回评估委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原班材料照搬照抄,以所谓“重新评估”的形式掩盖原来公估报告的非法性。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仓库租赁关系与邱世全等人的火灾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发生火灾时,只有李方亮和陈仁寿二人交纳了租金,其他被上诉人均未缴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租金却继续占据晟康公司出租的仓库,已经构成侵权。因侵害他人权利,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三、仓库在建成后,要取得仓库所有权证,必先进行综合验收,而消防验收是综合验收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晟康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东李公司的仓库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各被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向晟康公司承租仓库,对仓库的设施情况十分清楚,但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对仓库各项状况予以认可。因承租仓库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应由邱世全等人承担。另外,李秀芹、刘进卿、王珍萍原告资格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晟康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晟康公司的诉讼请求,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针对晟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晟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跃盛市场于2012年9月12日向蔡言英和邱世全发送缴纳租金的《缴款通知书》的行为,证明并非未在2012年8月7日缴付租金,租赁关系就自动解除。邱世全等人与晟康公司之间均为多年租赁关系,按年缴付租金,并无租期届满之约定。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因晟康公司未收回房屋足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据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因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租赁期满的情形。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青李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的调查案卷中记载:晟康公司认可邱世全等人与该市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晟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康公司作为仓库管理者和出租方,未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晟康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根据我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晟康公司作为仓库的管理者,必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测、进行消防职业技能培训、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每日巡查等等,但根据青李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案卷载明的事实证据来看,跃盛市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来看,晟康公司存在过错。在消防案卷中:滕瑞成和刘瑞伦(均跃盛市场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都记载,火灾当日2012年9月20日晚就一人值班,库区总面积约1万余平方米,一人值班如何能保证巡逻到位?更无巡查记录。2012年9月28日胡芳鑫的询问笔录、齐丕苓的询问笔录、胡广章的询问笔录均记载:面包车和装修人员随意进出,无人查问!电焊装修二、三天无人管理,装修现场更无人监管!正是由于晟康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未尽监管之责,加之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更没有定期检测、每日巡查、未进行消防职业技能培训,以致火灾发生时无法及时有效地采取灭火措施,导致本案各答辩人的财物全部被烧毁,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晟康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对外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法规规定的建筑物供各答辩人使用,本案中的仓库不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及消防法的规定,更不具备消防安全设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锦南、东李公司均表示同意晟康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东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跃盛市场东李村仓库(下称涉案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符合消防安全法规要求,判令东李公司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仓库是合法建筑物。涉案仓库原属于青岛市崂山区棉花打包经营部,是青岛市崂山区李村镇东李村的村企业。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要求乡(镇)村企业用地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0年时东李村取得了政府批文,确认涉案仓库土地的合法性,并于2012年,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后也经过了工商局的审批。二、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郑锦南雇佣工人进行电焊作业遗留火种导致,东李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邱世全等十位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仓库的过程中,未遵守晟康公司制定的仓库消防制度,对仓库管理中存在的消防风险持放任的态度,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李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针对东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李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库对外出租,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东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仓库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东李公司上诉称:因涉案仓库建设于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之前,故作为乡镇企业用地无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上诉主张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因为,根据当时施行的我国城市规划法(目前已废止)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等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根据该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而涉案仓库位于青岛市,属于该法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工程是否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土地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无关,而是与该工程所处的规划区域相关。即使涉案仓库取得权属证书,也不能证明涉案仓库经过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就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仓库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更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东李公司将涉案仓库对外出租,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即使根据涉案仓库建设当时的国家规定,涉案仓库对外经营使用也不符合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1987年,现被新规范替代)第一章和第四章规定,仓库属于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第五条规定,仓库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2008年新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第八条,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在东李公司继续对外出租涉案仓库的情形下,涉案仓库更应符合现行的法律关于仓库消防的严格规定。郑锦南表示同意东李公司的上诉意见。晟康公司针对东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涉案仓库要取得仓库所有权证,必须先进行综合验收,而消防验收包含在综合验收之内,是综合验收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因此,晟康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东李公司的仓库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二审审理查明,刘进卿和李方亮是共同经营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火灾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晟康公司、东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火灾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鉴定意见一审时经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火灾发生后,佳联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派员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拍照和清点,收集相关厂家的发货记录、对账单、运输单、发货单、银行汇款记录等资料,并在佳联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予以体现。郑锦南、晟康公司、东李公司虽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记录火灾现场及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在本案现有证据中,佳联公司对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是最初对火灾现场的固定,最接近火灾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资料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邱世全的财产损失为9120230.67元,蔡言英的财产损失为1838332.30元,刘进卿的财产损失为193604.90元,刘守兵的财产损失为655735.26元,戴顺刚的财产损失为2177704.00元,孙黎明的财产损失为3184753.40元,陈仁寿的财产损失为4640294.7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晟康公司、东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可以认定系上诉人郑锦南雇佣工人在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邱世全等人放在东李仓库的货物及物品烧毁,一审判决认定郑锦南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灾害成因为“未能及时扑灭初期火灾”,东李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建设方、所有人,根据上述规定,其对外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东李公司对外出租的仓库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与火灾未能及时得到控制,致使邱世全等人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跃盛市场作为涉案仓库的管理者、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安全消防责任。火灾发生在十被上诉人正常经营时间之外,跃盛市场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扑灭初期火灾,对于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负有过错,由于跃盛市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晟康公司作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其依法应对其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跃盛市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晟康公司、东李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晟康公司所提因与邱世全等十被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除被上诉人李方亮、陈仁寿外,其他被上诉人未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晟康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锦南、晟康公司、东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56元,由上诉人郑锦南负担100764元,上诉人青岛晟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697元,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德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