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与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38号格桑林卡小区D811栋6号。法定代表人聂华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圣,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纳金路天峰国际酒店。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以南西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胡仕琼,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聪及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吴均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30天,到期后应当归还的本息为101000,逾期时第一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均产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二、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吴均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合同、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吴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均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吴均)向甲方(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转账96000元和现金4000元方式借给乙方;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30日,2015年1月1日需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01000元,乙方逾期还款一日,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并有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及被告吴均双方签字捺印、盖章,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予以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及被告吴均双方账号,此后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吴均账户(民生银行拉萨分行6216919000098911)打入10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吴均及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任何一笔借款。另查明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琼与被告吴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从借款合同上可以证实被告吴均向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借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并有付款回单证实原告按约定打款到被告吴均指定的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均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吴均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对被告吴均对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方式,借条上未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针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此经本院核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966.6元(即100000×1%(约定月利率)÷30天×29天=966.6),律师费5000,违约金为7381.34元(即100000×24%÷365×203天(逾期天数)-5000-966.6=7381.34)。被告吴均和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6.6元、违约金7381.3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3347.94元。二、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均、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藏荣通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承担486.35元。如被告吴均、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 央审判员 格桑措姆审判员 米玛次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边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