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孟店乡王殿鲁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盐山县常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周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受伤,周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的乘车被害人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周某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事件单、孟店派出所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进行施救,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向法庭提交和某协议书两份、谅解书、收条证实与被害人和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盐山县常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周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受伤,周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的乘车人暨被害人杨某(周某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83××××3777)拨打110、120报警急救,送被害人杨某去医院,后到盐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达成和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保险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及保险之外的民事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盐山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丈夫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赔付责任终了后,三方互不追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盐山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周某的诊断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证;被害人周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孟店派出所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事件单:本案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和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报警电话为183××××3777。6、和某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达成和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保险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及保险之外的民事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周某、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盐山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丈夫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赔付责任终了后,三方互不追究。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6年9月6日上午7点15分左右,在常庄乡小公路田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没有拍照和保险,其也没有驾驶证,家属杨某乘坐在车后斗里。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车速很慢,向左拐弯时与从南边一辆车相撞,然后车就掉沟里了。对方司机报了警。(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6日7点多钟,其驾驶冀J×××××号车,沿常庄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事后其用手机号183××××3777拨打110、120报警急救。后拦截一辆公交车,和车上的几个乘车人将车抬起来,被害人的家属赶到后将被害人抬出来,放在被害人家属的车上,其跟着他们把人送往医院,半路上遇到救护车,将被害人抬到救护车,其在后面跟着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其发现被害人不行了,就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讯问了。(四)鉴定意见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某损失为轻微伤。(五)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伟人民陪审员 褚炳岩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