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庆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庆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陆庆浪,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庆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182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陆庆浪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182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