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110号原告:王辉,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颖,女,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支付利息425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并请求被告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原告在诉请中已经将利率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16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万元及利息425600元,共计208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颖系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该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宁夏银行新开卡一张,由原告向该卡中转账66万元,随后被告将该卡交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该66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200万,原告已在另案(2016宁01**民初4567号)中主张偿还,两次借款被告已偿还56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颖(乙方、借款人)、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18日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各转入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颖(乙方、借款人)、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6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66万元。二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辉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颖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6个月,计算为32万元;借款本金为6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8个月,计算为1056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4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颖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4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4256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16个月,计算为32万元;借款本金为6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8个月,计算为1056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2085600元;二、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5元,减半收取11742.5元,由被告王颖、被告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