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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高学义、李东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高学义,李东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188号原告:李学林,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学义,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被告:李东盼,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务楼1-4层。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学林与被告高学义、李东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4)吴利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被告高学义、李东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371.44元[其中:医疗费54122.67元、误工费251天×80.3元+11天×107元=21332.3元、护理费20天×80.3元+11天×107元=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1天×10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4元×20年×22%=96065.2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8.27元(其中XX5633×2年×22%÷2=1239.26元、李洋5633×10年×22%÷2=6196.3元、李明5633元×5年×22%÷6=1032.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0371.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义、李东盼各按5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被告高学义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李学林),沿利通区金积北大街蔡桥1队路口行驶时,与被告李东盼驾驶的宁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学义、李东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后因听力丧失原告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吴忠微创医院实施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双九级伤残。被告高学义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李东盼支付医药费4000元,其余损失未给予赔偿。被告李东盼驾驶的宁C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学义辩称,事实理由是对的,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认可,李明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被告李东盼辩称,事实与理由认可,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而不是4000元。对于抚养费不认可,抚养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所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宁夏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至今仍然是农业户口,不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且该条例并没有对是否溯及既往做出特别的规定,除此没有其他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吴忠市人民医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吴忠市微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吴忠微创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吴忠微创医院住院11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第三组: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吴忠微创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4122.67元,其中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8144.37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004.24元,吴忠微创医院花费医疗费4974.06元;第四组: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耳聋属于七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第五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第六组:峡口镇任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明、XX、李洋户口簿,证明原告有2个子女,XX16周岁,李洋8周岁,其父亲李明现需要赡养;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东盼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1.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交保单抄件、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李东盼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原告李学林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双九级。经当庭质证,被告高学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不认可,有异议。被告李东盼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东盼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高学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东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高学义、李东盼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双九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变轻,故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二、对被告李东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19时30分,被告高学义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沈学琴、胡立凤、刘刚华、原告李学林)沿利通区金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金积北大街蔡桥一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东盼驾驶的宁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沈学琴、胡立凤、刘刚华、被告高学义、原告李学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学义、李东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学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李学林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9545.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双耳威音神经性耳聋,在该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04.24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吴忠微创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74.06元,医保报销2830.31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双耳聋属于七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东盼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二项Ⅸ(九)级。庭审时,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高学义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认可被告李东盼给付医疗费4000元,另被告李东盼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01.43元,故被告李东盼共计向原告支付5401.43元,高学义向原告支付1000元。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学义、李东盼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东盼驾驶的宁C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学义、李东盼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693.79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524.1元,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2830.31元);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天数确定为191天,其误工费为20486.66元(191天×107.26元∕日);3.护理费2783元(31天×107.26元∕日=3325.06元,原告主张2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主张21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6.残疾赔偿金96065.2元(25186元/年×20年×22%=110818.4元,原告主张96065.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76628.6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6628.65元,由被告高学义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14.33元,扣除被告高学义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高学义应再赔偿27314.33元;被告李东盼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14.33元,扣除被告李东盼已支付的医疗费5401.43元,被告李东盼应再赔偿22912.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林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高学义赔偿原告李学林各项损失28314.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高学义再赔偿原告2731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东盼赔偿原告李学林各项损失28314.33元,扣除已支付的5401.43元,被告李东盼应再赔偿229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67元,由原告李学林负担560.68元,由被告高学义负担403.16元,由被告李东盼负担40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丽娟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人民陪审员张茜二○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