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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李彦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被告人李彦杰,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5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2015年9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李彦杰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李彦杰赔偿医疗费76885.41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2份、出院结算单1份费用25626.67元、门诊收据7张费用1250.74元;误工费113700元,误工日期448天,每天253元,提供包头市超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张,营业执照1份;护理费23600元,按照118天,每天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79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76785.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李彦杰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李彦杰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00元。以上费用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人李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彦杰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酒吧内,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某踹了李彦杰一脚,李彦杰随即用匕首将周某某、李某某捅伤后逃跑。被告人李彦杰的行为造成周某某肝破裂,造成李某某左侧腰区单条皮裂缝合伤长3.6厘米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14天。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李彦杰照片1张。2、书证: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案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包钢门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包钢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甲、李某、王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彦杰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262号鉴定意见: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263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3份。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彦杰持械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杰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李彦杰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彦杰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26877.41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95%即25533.54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13700元,应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计算,参照医院医嘱误工费支持183天,每天110.28元合计20181.24元的95%即19172.18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3600元,应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计算14天,每天110.28元合计1543.92元的95%即1466.72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支持住院14天,每天100元的95%即133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37900元,本院支持住院14天,每天100元的95%即1330元;对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883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二、被告人李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25533.54元、误工费19172.18元、护理费14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330元合计48832.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