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袁某,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原告曾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依法做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杳无消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也没有监护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身份情况。被告袁某没有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青川县凉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袁某于2011年9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袁某外出有四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妻子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