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腊生、熊根菊等与刘小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腊生,熊根菊,刘水根,刘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刘腊生,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熊根菊,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水根,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小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腊生、熊根菊、刘水根与被执行人刘小金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人刘小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生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8470.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根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4504.72元;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刘水根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026.63元;以上赔偿数额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