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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树美与王小亮、王子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美,王小亮,王子水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吴树美,女,汉族,农民,1963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应清,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亮,男,汉族,农民,1986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计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被告王子水,男,汉族,农民,1957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树美诉被告王小亮、王子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被告王小亮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被告王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上午,原告正在给本村村民王子水房顶上绑钢筋,由于被告钢模板支的超出横杆50多公分未有任何安全防护固定措施,原告一脚踩在钢模板上掉到地面,导致原告腿、腰等处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000.38元,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被告作为施工方,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0.3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547.2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12144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08.58元。被告王小亮辩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小亮在王子水家支钢模板,超出横杆50公分是事实,因为没有半截钢模板,都是整块钢模板,超出部分也是按照当时的情况,没有办法才超出50公分的,当时也是征得被告王子水同意,钢模板支好后也支出安全防范标志,也是正常支撑钢模板,原告受伤,被告王小亮没有在场,被告王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子水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帮工人及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小亮,被告王小亮无权申请追加被告王子水为被告,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被告王小亮支钢模板超出50公分,所以被告王小亮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受伤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王小亮支的钢模板安全防范措施有严重缺陷。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小亮支的钢模板超出六十公分,王小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子水应负补充责任。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小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占城镇社会法庭对王子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小亮支钢模板超出部分是经过和房主协商,房主同意后才支的,被告王小亮在超出部分放有警示标志,并交待房主被告王子水让帮工人注意安全,被告王子水已经提示绑钢筋的人注意安全不要靠边走,原告是在没有防范意识的情况下靠边走掉下去的,原告自身有责任,被告王小亮已经支付原告7500元医疗费,已尽到了补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子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王小亮支撑钢模板超出横杆60公分。2、证明刘素兰、王子青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子水向被告王小亮提出超横杆60公分存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亮有过错,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支钢模板也是按照平常的程序支撑,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因为原告靠边走才造成的原告受伤,原告本身有过错,房主王子水应该提示原告及帮工人注意安全,因为被告王子水没有提示加上原告安全防范意识差才造成的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小亮没有关系,被告王小亮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对被告王小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小亮将木板作为警示标志,木板只能作为辅助工具,故被告王小亮没有应有的警示标志,在该笔录中显示,房主王子水也多次提醒王小亮支撑钢模板超过5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已尽到安全防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小亮安全防范措施严重缺失。被告王子水对被告王小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小亮与王子水协商支撑钢模板的事宜,被告王小亮支撑后,被告王子水才发现超出横杆50公分,并非事前协商,被告王子水发现后,随即向王小亮提出,王小亮说不要紧,把木板放在钢板90公分处,木板是辅助工具,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被告王小亮并没有提醒王子水帮工人注意安全。原告对被告王子水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王小亮存在过错,其作为施工及工具所有方,探空部分有60公分,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均应该在现场,故被告王小亮应付赔偿责任。被告王小亮对被告王子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王子水没有让重新支撑钢模板,说明王子水是同意,房主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王小亮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被告王子水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王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王子水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的当时被告王小亮支好钢模板的现场均未表示异议,且被告王小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且其提供的证据中亦认可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7500元,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进一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王小亮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子水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三张及住院总费用清单一份,计24790.38元,2、辉县市中医院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20张,计125元;5、出租车司机吴坤出具的租车费证明三份,计300元,王五进出具的租车费证明一份,计360元;6、鉴定费票据十九张,计1900元;7、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10元;8、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3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85元,仍需二次手术费3500元。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小亮、王子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吴某腰椎骨折评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子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小亮、王子水均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子水建房,被告王小亮为王子水支胎,部分钢模板悬空超过50公分,被告王小亮未对其进行捆绑固定,亦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2015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王子水邀请为其房顶绑钢筋,原告在房檐行走时,踩跷悬空超过50公分的钢模板,摔落地面,同时钢模板脱落砸住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8天,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38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原告腰椎骨折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亮支付了原告7500元,被告王子水支付了原告14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亮从事农村民房建设支胎行业,应当对支胎安全进行防范,在本案中,被告王小亮在给被告王子水支胎过程中,部分钢模板悬空部分超出50公分,并未进行固定,亦未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导致本案原告将钢模板踩跷,从房顶摔落地面,踩脱的钢模板坠落砸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子水邀请原告为其义务帮工,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在明知被告王小亮支胎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阻止原告进行帮工,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原告在其帮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注意义务,在房檐边行走,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小亮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70%为宜,原告吴某及被告王子水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和被告王子水的过错比例均为15%为宜。在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必将发生交通费用,但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亦同意本案中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故原告的损伤范围为:医疗费25000.38元,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5772.41元(28472÷365×148天×1人×50%),误工费12248.63元(25402÷365天×176天),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共计100209.04元。按照上述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被告王小亮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70146.33元,扣除被告王小亮已支付7500元,被告王小亮还应赔偿原告62646.33元。被告王子水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5031.3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被告王子水还应赔偿原告1031.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树美损失六万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二、被告王子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树美损失一千零三十一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王小亮承担1500元,被告王子水承担75元,原告吴树美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