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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崔昕杰、崔利潮等与黄子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昕杰,崔利潮,黄子贤,方浩山,中山市珈珈酒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崔昕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413。原告:崔利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335。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5X。第三人:中山市珈珈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方浩山,该××投资人。第三人:方浩山,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迎芬巷*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6********。原告崔昕杰、崔利潮诉被告黄子贤、第三人中山市珈珈酒吧(以下简称珈珈酒吧)、方浩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昕杰、崔利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贤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珈珈酒吧、方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昕杰、崔利潮诉称:2013年6月24日,崔昕杰与黄子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崔昕杰将其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38号东润领寓9号,面积约为159.7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黄子贤使用,租赁期为9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首年租金每月12776元,租金于2年后每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黄子贤及珈珈酒吧使用上述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但黄子贤与珈珈酒吧从2014年11月起拖欠租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已拖欠租金共计102208元,2015年7月租金13414.8元也已逾期支付(注: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13414.8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黄子贤及珈珈酒吧拖欠到期租金115622.8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崔昕杰曾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7月24日向黄子贤及珈珈酒吧发出律师函,决定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上述商铺,但黄子贤及珈珈酒吧收到律师函后仍拖欠租金及拒绝搬离上述商铺。为此,崔昕杰、崔利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崔昕杰与黄子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黄子贤、珈珈酒吧、方浩山立即搬离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38号东润领寓9号租赁物;二、黄子贤向崔昕杰、崔利潮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租赁115622.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黄子贤向崔昕杰、崔利潮支付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13414.8元计算至搬离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四、第三人珈珈酒吧、方浩山对黄子贤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黄子贤、珈珈酒吧、方浩山承担。诉讼过程中,崔昕杰、崔利潮增加请求判令黄子贤、珈珈酒吧、方浩山拆除租赁物的装修、恢复租赁物的原状,随后又撤回该项诉求。原告崔昕杰、崔利潮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3.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单;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5.银行交易凭证。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发出公告,向黄子贤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黄子贤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珈珈酒吧及王浩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崔昕杰、崔利潮是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38号东润领寓9卡商铺[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0400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第××号]的产权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珈珈酒吧是方浩山投资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崔利潮同意,崔昕杰于2013年6月24日与黄子贤就上述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崔昕杰上述商铺出租给黄子贤经营灯饰或服务行业,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免租装修期90天,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为每月12776元,2015年7月起每年递增5%,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租金为13414.8元,每期租金必须提前15天交纳,逾期按每日加收3‰滞纳金并有权收回商铺终止合同。此外,合同第12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属于甲方(崔昕杰)的设备,乙方(黄子贤)必须完好无损的交还给甲方,另乙方的装修不得拆除,均归甲方所有,否则,视乙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崔昕杰将商铺交给黄子贤使用。崔昕杰、崔利潮表示,黄子贤经其同意将涉诉商铺交由方浩山经营珈珈酒吧,承租期间的租金由珈珈酒吧的出纳何燕芳支付,珈珈酒吧的原投资人为黄子贤,但后来以方浩山的名义注册。2015年7月24日,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昕杰的委托,指派郑健伟律师向黄子贤及珈珈酒吧发出律师函,以黄子贤及珈珈酒吧自2015年11月起拖欠租金为由,通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并要求黄子贤及珈珈酒吧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清偿租金、搬离商铺。该函件于2015年7月25日由陈锦林签收。本院认为:崔昕杰与黄子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崔昕杰、崔利潮主张黄子贤自2014年11月起拖欠租金115622.8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02208元,2015年7月13414.8元),黄子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子贤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拒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崔昕杰、崔利潮起诉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判令黄子贤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115622.8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黄子贤应及时返还商铺,珈珈酒吧及方浩山已无继续使用该商铺的依据,故黄子贤未返回商铺,方浩山继续使用商铺经营珈珈酒吧的行为已损害崔昕杰、崔利潮的合法权利,故崔昕杰、崔利潮请求黄子贤、珈珈酒吧、方浩山搬离商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黄子贤搬离商铺期间,其无理使用商铺必然对崔昕杰、崔利潮造成经济损失,现崔昕杰、崔利潮根据合同约定,以2015年7月起每月租金13414.8元为标准,要求黄子贤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搬离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实为占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珈珈酒吧和方浩山对黄子贤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占用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崔昕杰、崔利潮和黄子贤,虽然涉诉商铺由方浩山经营珈珈酒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铺租金、违约金及占用费应由承租方即黄子贤承担,崔昕杰、崔利潮要求珈珈酒吧及方浩山对黄子贤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子贤、珈珈酒吧、方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崔昕杰与被告黄子贤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黄子贤、第三人中山市珈珈酒吧、方浩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38号东润领寓9卡商铺;被告黄子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昕杰、崔利潮支付租金115622.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子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子贤支付占用费(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13414.8元计至搬离商铺之日止);驳回原告崔昕杰、崔利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黄子贤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楚红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