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张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张佃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415号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禄,经理。被告张佃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