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27号原告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冯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仁勇,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谢罡,总经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吉,经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满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法院向原告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