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初梅与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广超,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1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伏广超,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初梅,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初梅与被执行人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伏广超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伏广超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初梅与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外,其他级别的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特别程序除外)及可以上诉的裁定一经上诉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根据两审终审制原则,才是终审判决、裁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被上诉后,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生效的是二审判决,而非一审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通知执行,执行依据即为(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直至现在作出(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依然认为是执行(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岂非一直是先予执行?伏广超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徐州中院二审判决,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判决从该日生效。初梅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而(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利率。本案执行过程中,伏广超曾因本案判决遗漏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而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复议。新沂法院认为应当按诉讼费用给付时间付款,徐州中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复议裁定,不顾“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的规定,而是认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判决”。因此,利息只能从2016年2月19日起的合理期限之后计算。之前的利息也不应该计算。新沂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就(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作出补正裁定,添加十天履行期限。依照民诉法规定,裁定应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故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但(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处理的事项是利息。而利息属于实体法解决事项,依新沂法院和徐州中院的判决,利息问题已经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新沂法院无权再做重复审理。新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伏广超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新沂法院和徐州中院的法律文书没有给出“指定的期间”,认定伏广超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存在错误。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初梅与唐冰、被执行人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判令伏广超在45万元的限额内对债务人顾厚波、刘小平应偿还初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了初梅要求唐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伏广超负担。伏广超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初梅、伏广超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收到该判决。2014年12月16日,本院就(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作出补正裁定,补正的内容为在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添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伏广超于同日收到该裁定。2014年10月30日,初梅以伏广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伏广超于2016年3月28日履行20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履行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履行15.7万元,合计履行45.7万元(其中包括执行费6770元)。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确认伏广超案件受理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全部履行;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迟延履行利息为:42367.5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迟延履行利息为:2537.5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为:892.5元,共计45797.5元,因伏广超已付230元,还应履行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3617.5元。但该裁定中未有说明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起算日期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就初梅与唐冰、伏广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后,伏广超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继而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此时(2014)徐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尚未送达,没有生效,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亦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以2014年10月7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可确定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迟延履行利息为35988.75元;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606.22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932.78元,合计39527.75元。扣除伏广超已付的迟延履行利息230元(45.7万元-45万元-6770元),伏广超还应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9297.75元。连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伏广超还应履行47347.75元。关于伏广超所述执行过程中未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节,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与否不属于执行行为,不能就此提起执行异议,故本案对此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新执字第02672-3号执行裁定中确定的伏广超应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数额变更为47347.75元(迟延履行利息39297.75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吴以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