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789号原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高立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三号区佛祖居委会标准厂房南北幢首层自编01号。法定代表人:黄绍文。原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149.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采购压缩机和冷风机冷凝器及制冷配件等产品,合作之初,被告基本现款提货。2015年以来,被告自称资金压力沉重,与原告商议采用期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原告本着有利于长期合作的角度考虑,认可被告提出的期票支付货款方式。后来当支票到期要入账时,被告以货款暂未到帐,账户没钱支付支票金额为由,请求原告暂时不要对被告开出的支票进行入账处理。从被告采取期票方式支付货款以来,被告除了支付一张支票款项(支票日期:2015年12月25日,金额86655元)外,其他支票均未兑现,或是提货之后干脆拖欠货款,空头支票都未开出。截止2016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4149.50元。上次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其康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其康公司陆续向原告高翔公司购买压缩机、冷风机冷凝器及制冷配件等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其康公司确认至2016年5月6日止,其康公司尚欠高翔公司货款504149.5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其康公司向原告高翔公司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504149.5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及销售出库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414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14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清远市其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