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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姜庆发与常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发,常秀英,苏连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发,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英,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于延滨,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原审被告苏连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姜庆发因与被上诉人常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佳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及(2010)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被告苏连和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无效;2、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青年楼2单元2号一室半楼房归原告常秀英所有,被告苏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倒出。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佳木斯市向阳区水利社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青年楼2单元2层2号房屋归原告常秀英所有。另查明,被告苏连和于2012年8月1日将争议房屋以7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姜庆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姜庆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争议房屋由被告连和实际居住。原审判决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佳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青年楼2单元2层2号一室半楼房归原告常秀英所有,我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佳木斯市向阳区水利社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青年楼2单元2层2号房屋归原告常秀英所有。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争议房屋现权利人为被告姜庆发,但被告苏连和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姜庆发时,争议房屋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常秀英所有,故被告苏连和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虽约定购房款价格为70000元,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付款及收款事实的存在,且争议房屋仍由被告即卖房人苏连和居住,房屋出售后仍由出卖方占有房屋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告常秀英系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被告姜庆发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被告姜庆发已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苏连和与被告姜庆发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水利社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青年楼2单元2层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常秀英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二被告将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常秀英,并为原告常秀英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常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苏连和、姜庆发各承担985元。上诉人姜庆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善意取得房屋,2012年8月1日,上诉人与苏连和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已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上诉人善意取得在先,市中院和向阳法院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在后,上诉人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姜庆发非善意购房,且姜庆发购房时房产部门已经解封房屋,且并没有告知房屋以前被查封。苏连和与夏金香的关系需提出书面证据。被上诉人答辩中称姜庆发父亲的录音中证实姜庆发无能力购房及苏连和与夏金香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因系违法取得已不被法庭采纳。被上诉人常秀英辩称,苏连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了姜庆发,并将房屋登记在姜庆发名下。但已生效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确认苏连和与姜庆发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常秀英名下,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关于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争议房屋权利人为上诉人姜庆发,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常秀英所有,故苏连和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与姜庆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姜庆发关于已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庆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