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伟江、曲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伟江,曲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62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公司员工。被告:马伟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曲秀玉,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马伟江、曲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2961.96元,并支付逾期合同利息8436.60元、罚息102621.04元、复息4209.80元(罚、复息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28229.40元,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12.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伟江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共同还款人:曲秀玉。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按月分期返还本金、利息。八、还款情况:前9期分期款已付清,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12961.96元、借款期内利息8436.60元、罚息102621.04元、复息4209.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伟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伟江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被告曲秀玉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马伟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江、曲秀玉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961.9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436.60元,支付罚息102621.04元、复息4209.8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328229.4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0元,由被告马伟江、曲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