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呼天成与张国均、沙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天成,张国均,沙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682号原告:呼天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金萍,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天成与被告张国均、沙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呼天成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106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国均名下×××房屋、×××房屋、×××房屋、×××房屋、×××办公室等的产权产籍的。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张国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被告沙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3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张国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1分,按季清息。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清偿利息。后被告张国均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350万元,月息2.1分。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下欠6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均辩称,本案涉案借款属实,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32600元,同时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视为无息借贷。被告沙金萍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知道借款事实,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张国均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二分一支付部分利息及偿还5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均与被告沙金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国均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通过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转账350万元至被告沙金萍×××账户内,被告张国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二分一、按季清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国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均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共计200万元。并以5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二分一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51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465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46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0元(2015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国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张国均向其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国均亦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张国均已偿还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二分一、按季清息,且被告张国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计算支持579945元(300万元×24%年利率÷365天×294天),自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沙金萍与被告张国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均虽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被告沙金萍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张国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张国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及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以上借款本息被告沙金萍应共同偿还。被告沙金萍关于对借款不知情且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均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已清偿部分均为本金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均、沙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呼天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579945元,合计3579945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张国均、沙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