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静娟与王向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娟,王向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246号原告:何静娟,女,1971年4月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王向伟,男,1980年5月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娜娜,女,1979年11月生,汉族,住汝阳县,系王向伟妻子,特别授权。原告何静娟与被告王向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静娟、被告王向伟委托代理人吴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娟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听说被告开的三轮电动车店正在搞活动,就去店里看看准备买一辆,刚走到被告店门口,突然窜出一条狗,将原告右腿咬伤。原告忍着疼痛叫店主但无人答应,推开门见被告妻子在屋里,原告说“你们的狗把我的腿咬伤了”,被告妻子就把原告带到蔡店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护士告诉原告,让原告回家用肥皂水清洗伤口。原告到家清洗时发现腿窝处血流不止,原告就再次到医院咨询医生,医生建议如果有三处咬伤,就要到县防疫站注射血清。被告妻子在场,原告本打算叫上她和原告一起去县城治疗,但被告妻子称“你们去吧,打完针见条子就付医药费”。考虑到情况紧急,原告就和家人驾车到县城打针治疗。之后,原告拿着医药费条子找被告时,被告嫌花费太多,拒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40元、误工费1050元、护工费10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509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向伟辩称:被告夫妇开设的恒通车行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搞活动,店门口摆放很多车辆,出于安全防范考虑,用1米的铁链把狗拴在店门口的车上,并挂有“注意有狗”标识牌。车辆之间摆列紧凑,人从车行中间很难通过,车两边有通往店里的通道。但,不知原告为何走到狗面前,而且从车之间挤着往店里走,造成被狗咬伤。被告知道原告受伤后,立即带原告到蔡店卫生院检查,检查后注射了狂犬疫苗,被告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购买礼品去原告家看望原告。但原告不放心,称伤情严重,执意去县防疫站注射血清,因此产生了更多的费用。原告被狗咬伤,双方均不愿看到。被告的狗拴着,也不是疯狗,挂有警示牌,原告自己不小心,不能把责任全推到被告身上。原告的受伤程度,根本没有必要注射血清,由此产生的高额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均无依据,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街开一恒通车行,销售电动三轮摩托车。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将多款电动三轮车摆放在店门外做促销活动。当天下午,原告到被告的车店,准备选购一辆电动三轮车,原告刚走到被告店门外摆放的电动三轮车前,腿部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和被告的妻子一同到蔡店卫生院检查,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回家后,发现腿部其他部位也被咬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汝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检查后构成Ⅲ度咬伤,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8支,花去1840元。原告持治疗票据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汝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拴在车店外的狗,将正在选购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咬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在狗旁悬挂“注意有狗”的警示牌,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提供一张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到汝阳县疾病预防中心注射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有该部门的门诊部证明、处方及收费票据证明,由此产生的治疗费184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静娟医疗费1840元。二、驳回原告何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杜亚琼人民陪审员 黄鸽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