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聂华聪与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聪,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聂华聪,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圣,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纳金路天峰国际酒店。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以南西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胡仕琼,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华聪与被告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聪、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华聪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聂华聪借给被告吴均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到期后归还的本息为510000元,逾期时被告吴均需要承担30%的违约金,即150000元,合计为66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聂华聪借给被告吴均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应归还的本息为163200元,逾期时被告吴均需要承担违约金,即48000元,合计2112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聂华聪借给被告吴均82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归还的本息为843000元,预期时被告吴均需要承担30%的违约金,即247950元,合计为109095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均、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500元,利息29700元,违约金445950元,律师费32000元,共计1994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借款合同三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原告聂华聪与被告吴均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聂华聪向被告吴均借款本金共计1486500元,分别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聂华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向被告吴均指定账户转账460000元、160000元、75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合同、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吴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均因购买房屋需要,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聂华聪先后借款1486500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吴均)向甲方(聂华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转账460000元和现金40000元方式借给乙方;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60日(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5年1月28日需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510000元,乙方逾期还款一日,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并有原告聂华聪及被告吴均双方签字捺印,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予以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原告聂华聪及被告吴均双方账号,原告聂华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吴均账户(民生银行拉萨分行6216919000098911)打入460000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吴均)向甲方(聂华聪)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月16日)以转账160000元方式借给乙方;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5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63200元,乙方逾期还款一日,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并有原告聂华聪及被告吴均双方签字捺印,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予以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乙方指定汇入账号,原告聂华聪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均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夺底路支行户名李朴,账号6217004050003257222)转账160000元。第三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吴均)向甲方(聂华聪)借款人民币826500元(人民币捌拾贰万陆仟伍佰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2月5日)以转账750000元与现金76500元方式借给乙方;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843000元,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且还需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并有原告聂华聪及被告吴均双方签字捺印,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予以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乙方指定汇入账号,原告聂华聪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均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050003759391)转账750000元。原告聂华聪通过三次转账向被告吴均打入1370000元,剩余的1165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吴均。截至今日,被告吴均及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另查明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仕琼与被告吴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反映了原告聂华聪与被告吴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从借款合同上可以证实借款人系被告吴均,出借人为原告聂华聪,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三份借款合同上载明了被告吴均向原告聂华聪借14865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书面转账凭条上只显示向被告吴均指定账户存入13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余11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实中也不能排除有现金支付可能存在,在二被告缺席无法证实该事实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均尚欠原告聂华聪本金148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均偿还本金148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吴均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对被告吴均对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方式,借条上未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针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45950元及利息29700元、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清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此经本院核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6201.1元,违约金为85026.36元,律师费27000元。被告吴均和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聂华聪还款本金1486500元及利息26201.1,违约金85026.36元,律师费27000元,合计1624727.46元。二、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均、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22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聂华聪承担4522.33元。如被告吴均、被告西藏索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 央审判员 格桑措姆审判员 米玛次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边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