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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曹翔与刘海东、朱绪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刘海东,朱绪耿,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曹翔,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伟(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居民。被告朱绪耿,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居民。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浔河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严登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绪耿,居民。原告曹翔诉被告刘海东、朱绪耿、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刘海东、被告朱绪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翔诉称,2015年1月,经被告朱绪耿的介绍,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开到被告刘海东承建的位于南集镇的工地(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工程)进行挖掘作业,按市场约定,每小时100元,挖掘机在此工地共作业199个小时,但当原告向被告刘海东索要工程款时,得知工程款己付给被告朱绪耿。另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刘海东是挂靠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该工程款。为此,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东辩称,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朱绪耿介绍到工地上做事的,19900元工程款己付给被告朱绪耿。被告朱绪耿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是案外人杨洪亮介绍来做工的,我己经收到被告刘海东19900元工程款,但己给付案外人杨洪亮了。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刘海东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工程的所有账目都由被告刘海东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己的挖掘机开到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集镇的工地(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工程)进行挖掘作业,挖掘机在此工地共作业199个小时,2015年3月6日原告作业完成后,被告朱绪耿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曹翔现代215-9C挖机河工,台班时间壹佰玖拾玖小时(199小时)朱绪耿陈中华2015.3.6号”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得知工程款己给付他人。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刘海东挂靠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曹翔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己交付使用,原告己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刘海东应当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刘海东尚欠199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东支付工程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绪耿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挂靠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海东,应当对被告刘海东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海东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朱绪耿,被告朱绪耿又将该款支付给他人,被告刘海东给付工程款方式不当,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翔工程款人民币19900元,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翔对被告朱绪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朱 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