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石沛保与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沛保,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沛保,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龙昌召,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懿,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祥生,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湖南省花垣县人。上诉人石沛保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昌召、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懿、黄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案外人刘伟民在花垣县龙潭镇各弄村进行矿山生产经营期间使用原告石沛保在龙潭镇各弄村“务X拉”(地名)的部分自留山作为矿坪使用,2012年花垣县县委、县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花垣辖区的矿山资源进行有效治理,原案外人刘伟民在龙潭镇各弄村所经营的矿洞及矿坪等附属设施被整合到花垣县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花垣县龙潭镇李梅矿区第十七采区进行经营管理,而案外人刘伟民在龙潭镇各弄村所开采的矿洞依法划入该采区。2013年10月8日被告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龙潭镇李梅矿区第十七采区的承包经营合同,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需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石沛保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以29·8万元价格租赁原告在李梅矿区十七采区的荒山、道路,在被告承包龙潭镇李梅矿区十七采区期间在案外人刘伟民的矿坪上堆放了原矿石。2015年6月原告石沛保认为原案外人刘伟民使用其“务X拉”部分自留山作为矿坪使用时未得到补偿,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现在李梅采区第十七采区生产经营的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务X拉”部分自留山作为矿坪使用的妨害行为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判令花垣县海丰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生产期间占用其原已作为矿坪的部分自留山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龙潭镇李梅矿区十七采区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合法合理的使用原该采区的矿坪,并没有对原告在该采区范围内“务X拉”自留山经营管理权存在侵害行为。原告石沛保以原案外人刘伟民使用其经营管理的“务X拉”部分自留山作为矿坪使用时未得到补偿与被告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性,原告石沛保可对原侵权人另行起诉。同时,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被告占用了其“务X拉”自留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石沛保要求被告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占用其“务X拉”自留山妨害行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补偿其占用“务X拉”自留山堆放矿石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诉请该院同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在该采区的荒山、道路租赁使用,在租赁时原告对本案争议地未同被告协商一并处理与常理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沛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石沛保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石沛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海丰公司在李梅十七采区(原该采区)及矿坪所占面积及其四至范围。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的第四条及其所附图例,争议地“务X拉”不属于被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范围;2、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占用“务X拉”是否得到补偿的问题,从“务X拉”具体地理位置来看,与“保厂”明显不同,更不是同一个地方。事实上,上诉人除了将“保厂”租给海丰公司使用外,还将自己部分荒山、地块,提供给海丰公司无偿使用,供其修建运矿石的公路、磅房等;无论海丰公司现仍然使用“务X拉”,则必须支付上诉人相应使用费,其有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以法律手段加以救济、维护。请求:依法撤销(2015)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01年案外人刘伟民在花垣县龙潭镇各弄村进行矿山生产经营期间使用上诉人石沛保在龙潭镇各弄村“务X拉”(地名)的部分自留地作为矿坪使用,2012年花垣县县委、县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律、法规对花垣辖区的矿山资源进行有效治理,刘伟民在龙潭镇各弄村所经营的矿洞及矿坪等附属设施被整合到花垣县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对花垣县龙潭镇李梅矿区第十七采区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8日答辩人与花垣县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龙潭镇李梅矿区第十七采区的承包经营合同,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需要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7日与上诉人石沛保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以29.8万元价格租赁其在李梅矿区的荒山、道路,在答辩人承包龙潭镇李梅矿区十七采区期间在案外人刘伟民的矿坪上堆放了原矿石;2、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只是沿用整合的矿坪,没有改变上诉人自留地的现状;3、上诉人的诉求有悖县矿山整治精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潭镇李梅矿区十七采区进行生产经营,是否对上诉人石沛保造成了妨害;二、上诉人石沛保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占用“务X拉”自留山堆放矿石的费用3万元是否能得到支持。焦点一,所谓排除妨害是指对妨害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排除。构成排除妨害需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存在妨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二是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龙潭镇李梅矿区十七采区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合法合理的使用原该采区的矿坪,并没有对上诉人石沛保在该采区范围内“务X拉”自留山经营管理权存在妨害行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言明“一、乙方(石沛保)自愿将位于角弄村李梅17采区的荒山,道路租赁给甲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乙方的承包期届满止;三、甲方分期付给乙方荒山、道路租赁款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00)整,即2014年11月15日前付20万元,余下部分于春节前付清;四、租赁范围为:(1)上以17采区主井出口的道路沿至张家生洞上方的路段以下,下以17采区磅房下方斜坡沿往龙卫平矿洞上方所有荒山(除石南望租用斜坡外);(2)从16采区通往原龙卫平矿洞所属乙方荒山范围内的全程路段,其中17采区的路段以路面下方边坡为界(附草图),16采区路段甲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宽路面,在不超过4.2米宽有效路面前提下,乙方不得干涉;五、六…”。被上诉人按照租赁协议给上诉人付清了租赁款,没超过约定的界限,为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且没有妨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焦点二,上诉人石沛保以案外人使用其经营管理的“务X拉”部分自留山作为矿坪使用时未得到补偿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性,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占用其“务X拉”自留山的相关证据,要求补偿其占用费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驳回石沛保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石沛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沛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