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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费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费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李明。被告费兴才。原告李明与被告费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费兴才向李明出具的借条四张,拟证明费兴才共计向李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费兴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与被告费兴才系朋友关系。费兴才多次向李明借款,2013年12月11日费兴才向李明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7日费兴才向李明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2日,费兴才向李明借款1万元,2015年2月16日,费兴才向李明借款2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0万元,费兴才分别向李明出具了借款。费兴才仅于2015年10月偿还李明1万元,余款9万元经李明催要一直未还,故李明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兴才向原告李明借款10万元,有被告费兴才向原告李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费兴才经原告李明催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费兴才仅偿还李明1万元,余款9万元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兴才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费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费兴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明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