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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锦林与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林,吴维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苏锦林,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东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晶,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谋,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锦林与被告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维谋长期向其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1700000元未还,其中包括:2014年5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25日向其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其女儿吴珊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14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并不是其出具的,其与原告曾有生意及经济往来,但已经全部了结,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维谋与案外人吴珊珊系父女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帐5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帐2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帐10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帐10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案外人吴珊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开设银行转帐100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向苏锦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到___年___月___日,共计__天,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本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本笔借款承担责任。如有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今向苏锦林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到___年___月___日,共计__天,按月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数额按银行交易凭证计算,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本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本笔借款承担责任。如有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吴维谋”签名及捺印,本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借款人处“吴维谋”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被告吴维谋所书写及捺印形成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借条借款人处“吴维谋”签名不是被告吴维谋所写,捺印不是被告吴维谋所形成的,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出具的五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出具的两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借条两份、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吴珊珊、第三人吴维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狮民初字第279号]中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的账户转帐300000元至吴珊珊的账户。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的账户向转帐2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吴珊珊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六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4后9月8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500000元,六份借条金额合计为2300000元。2014年10月4日及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吴珊珊通过其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的账户向原告转帐50000元、200000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1000000元,上述借款均依被告的指定转入其女儿吴珊珊的银行账户,被告通过其女儿吴珊珊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4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50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截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700000元,其持有的两份借条均是事后被告吴维谋交给原告的,但借条出具时原告并未在现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只能说明借条形式上有瑕疵。由于被告及其女儿吴珊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两人的银行账户经常共用,本案和另一个案件即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狮民初字第279号]银行账户款项往来存在交叉,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汇入吴珊珊的银行账户,而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部分借款是汇入本案被告吴维谋的银行账户中,但在原告与被告吴维谋及其女儿吴珊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吴维谋及其女吴珊珊都确认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吴珊珊亦确认其与吴维谋共欠原告3750000元(其中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珊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吴珊珊的短信记录也佐证了借款的事实,短信、录音、银行转帐记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了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即被告女儿吴珊珊的账户从而交付借款;2、原告与案外人吴珊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女儿吴珊珊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律师函、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借款的事实;4、收款凭证,证实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利息的事实;5、原、被告的通话录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9日),证实被告确认本案借款事实;6、短信信息,证实被告与其女儿吴珊珊共用银行账户向原告借款,且自2014年9月起即无法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1,该两份借条经鉴定,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其笔迹和指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的凭证均系其与吴珊珊的,与被告并无关联,吴珊珊作为成年人,是独立的经济个体,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该录音体现的也是原告与吴珊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4体现的也是原告与吴珊珊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5,其中一份录音同原告与吴珊珊的通话录音日期是同一天,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录音都是非法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中也没有体现是本案诉争的17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吴珊珊系父女关系,吴珊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其与被告共用各自的银行账户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符合常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以及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女儿吴珊珊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吴珊珊的银行往来明细同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吴珊珊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并不重复,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借款人处签名虽非被告所签,但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承认其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与吴珊珊的短信记录也佐证了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与吴珊珊的通话录音,在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珊珊予以承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该录音中吴珊珊明确确认其与被告吴维谋尚欠原告3750000元,扣除原告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珊珊尚欠原告的2050000元,尚有1700000元的差额,原告提供的短信、录音、银行转帐记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7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女儿吴珊珊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女儿吴珊珊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给原告苏锦林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29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吴维谋负担20100元,鉴定费22400元,由被告吴维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耿 聪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吴 雅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