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娜,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职员,住双辽市。被告周海涛,男,1978年11月14日生,蒙古��,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2015年9月10日偿还,利率7.28333‰,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对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还款对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周海涛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海涛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是否应对被告周海涛抵押的房屋申请优先受偿。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周海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可对被告周海涛抵押的房屋申请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周海涛,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8.866667‰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其坐落在双辽市永加乡望杏村一屯,建筑面积231平方米商业用房(双农资第0007360号)及土地使用权(双集用(2009)第18090002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周海涛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用其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周海涛不履行前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周海涛所有的,坐落在双辽市永加乡望杏村一屯,建筑面积231平方米商业用房(双农资第0007360号)及土地使用权(双集用2009第18090002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周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姜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