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傈傈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津港、人民陪审员龙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舍弃年幼的女儿独自离家外出,自此音信全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主体资格;二、君山区民政局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三、怒江洲福贡县架科底乡架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自外嫁后一直没有回来。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在外务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俩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地域、风俗习惯的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舍弃年幼的女儿独自离家外出,自此音信全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龙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