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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十组。法定代表人王兆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法定代表人黄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兆丽。被告许万林。被告陈春香。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年利率9.47%,由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供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十组1-17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8163.7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对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淮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使用8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同日,被告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自愿为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十组1-17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月次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60万元打入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户名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账号3208281101201000005470),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9.47%,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等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将位于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十组1-17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十组1-17的房屋在债权数额为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对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安市九州粮油有限公司、淮安市日星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兆丽、许万林、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